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周士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人間因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本件交通事件之裁決書(請自行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並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僅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 同)三百元。」。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 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 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 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至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 有明定。查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係請求撤銷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開立之掌電字第P3XB2091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上已記載其認原告之 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到案處所為花蓮監理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花蓮監理站之所屬機關)處罰,原 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申請裁決書之資料,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經查並非行政處分,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裁決書(若尚未申請,請立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到院,並具狀更正被告 僅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依法並非處分機關,請就該被告部分撤回起訴),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