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興隆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張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予原告 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惟該支票尚未到期前,被告另簽發發票 日為106年9月30日之同金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予原告進 行換票,惟系爭支票2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遂於107年 10月3日另簽立借款1紙予原告為證。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清償,嗣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 1月2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 表、被告書立之借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7-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 文到31日內清償,而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28日經被告簽 收而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應自翌日(29日)起算31日之清償期 間。從而,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 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