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麗卿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隈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 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 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 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4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 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4年4月19日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94年度司字第105號聲報清 算完結案卷查明無訛。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 即存在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 ,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 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 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西 隈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為被告之經銷商,被告為確保旗 下經銷商均能如期給付貨款,要求經銷商須提供擔保品,故 伊與被告約定以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8月20日起至99 年8月19日止。後因經銷商品銷售不佳,伊遂未再向被告進
貨,而擔任被告之經銷商期間,伊就貨款均已給付,此由被 告於解散而進行清算時,未曾向伊請求清償債務或向法院聲 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可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 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 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 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 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抵押人自得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2、37-39頁)。依上揭資料,可知系爭抵押權已 於99年8月19日屆期,系爭抵押權縱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亦因系爭抵押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94年間聲請清算完結,兩造間已無繼續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亦足認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貨 款乙節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歸於消滅, 且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造成妨害,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90年 字號:玉地普字第0356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90年8月1日 權利人: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000元 存續期間:89年8月20日至99年8月1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麗卿、上頂家電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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