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葉紘瑋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康愛
陳宣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交付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交付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認識被告,被告交一張名 片表示其為財潤財經專員並稱如果有經濟上的困難就可以找 他解決,原告當時為了整合自己的對外債務,被告告知方案 為:先向他的公司借款上萬元急用,再由他的公司找車讓原 告購買後加以增貸金錢,只要車貸繳三期後,他會再協助原 告辦理信貸60萬元資金,供原告償還其他債務等使用。原告 一時情急,誤信被告為朋友,不疑有他,而同意了如此的方
案。原告就為了該小額貸款債務整合聽信被告之言詞,而購 車整合原告對外債務。因此,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以44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財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已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已將該車貸款全部清償。又108年6 月10日被告張康愛夥同訴外人林庭函及一不詳姓名之人到原 告當時服役之部隊營區即花蓮佳山教準部會客室無端要求原 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的一台重機交出,並要求原告重 辦郵局薪資提款卡,另原告需於繳滿系爭車輛6個月貸款後 才可贖回該2台車。原告雖據理力爭表示提款卡在被告手上 ,為何需要如此對待,然被告張康愛則當場用擴音打電話給 被告陳宣憓,陳女大罵原告三字經,恫嚇不從「將提吿原告 所簽具多張本票借據,且會告知營上原告欠款之事」,最後 仍為被告陳宣憓指示張康愛將系爭車子強行扣走,被告表示 系爭車輛將停放在「財潤汽車」保管,不會加以使用,原告 不得已而同意之。當時和被告有財務糾葛,不得已就把系爭 汽車交由被告等人保管,故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寄託契約。 因被告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取走保管時,被告己承諾不 會使用之,會暫時放置在「財潤汽車」保管,惟卻違背承諾 ,由自己或交付不知名的第三人到處違法使用,或涉有交通 違規,或開著車到處停放收費停車場,致迄今為止,因為上 開費用或處罰,在相關機關未究明系爭汽車真正使用人為誰 的情事下,仍以登記名義人之原告為處罰及被請求人,造成 原告有受有停車費用、交通違規罰款、滯納金或牌照稅、燃 料稅等金額共252,52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寄託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593條、第226條、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252,5 20元(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 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取走, 兩造成立寄託契約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均未否認有將 系爭車輛取走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 74號偵查卷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9 號偵查卷第1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 有成立寄託契約,且該車已於108年6月10日遭被告取走等節 為真實。被告又未提出其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事實,故 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車輛 予原告,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 分,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 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590條前段、第5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既於108年6月10日遭被告取走,迄今均未返 還,而依原告提出之該車相關罰單欠稅資料(見本院卷第59 至142頁)顯示,該車有上百筆之違規或欠稅紀錄,罰鍰稅 金金額合計至少252,520元等情,顯見被告根本未按寄託契 約約定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方式保管系爭車輛 而不停使用車輛違規,並使原告受有上開欠稅欠款金額之損 害,據此,足以推知被告應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252,520元之金額,應屬有 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3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請求法院就 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3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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