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玉花 住○○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適格被告之名稱及送達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 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生前於宴客時,曾以口頭向部 落村民表示自己死亡後,欲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房屋、○○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原告,並獲原告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現 蔡○○已死亡,其繼承人應履行上項贈與契約等語,乃以吳愛 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蔡○○固與吳愛珍有配偶關係 ,惟吳愛珍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規定 應屬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特 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人於三年之期 間內尚未以書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時,雖尚未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但亦不得享有繼承地位而行使繼承權,應屬一種繼承 權「效力未定」之法律事實狀態。於此狀態中,因其雖為法 定繼承人,但其繼承權尚未能實際發生效力,而尚不能對遺 產終局主張繼承權利。次查,吳愛珍迄今並未向法院以書面 為繼承之表示,亦未抛棄繼承,有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因吳 愛珍並未經許可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反面解釋,不得繼承以不 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因此,原告以吳愛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目前之吳愛珍之繼承地位仍屬效力未定且不得繼承不
動產之情形而言,對本件訴訟標的沒有為同意或拒絕原告請 求之法律上地位,尚非適格之被告(亦即三年期限屆滿卻仍 未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者,依法視為抛棄繼承,將使其繼 承權溯及自始不發生,而喪失得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地位 ,使訴訟程序失去合法性)。就此被告不適格之情形,乃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