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建虹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9,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7萬9,6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3萬9,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建虹公司)前於民國 107年間,以被告林春祿、徐以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 、林春祿(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共2筆借款,惟建虹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33萬9,085元、30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困難,沒能力 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被告自認(見卷第183頁),自堪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3萬9,085元 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 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75 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33萬9,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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