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潘吉朗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朱美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起訴狀
所載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