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4號
HLDV,112,補,164,202308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高秀玉
被 告 魏東成
被 告 魏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鐵皮屋及無權占用其土地之違章建築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
占用土地之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
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