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3號
HLDV,112,聲,33,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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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吉


相 對 人 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 拍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000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業已就 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 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 起訴訟者,準用第195 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 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 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 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 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土地之予以拍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 公告應買。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 3年3月13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53390號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400元之 違約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68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13日 由聲請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 相對人,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1日,違約金自到期日起 按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嗣於109年9月23日變更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9月30日,遲延 利息自110年10月1日起每月36,000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審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並非爭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而僅爭執違約金部分債權不存在,則 無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勝訴與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 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存在,相對人仍得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取償該本金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應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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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