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金英
聲 請 人 鄧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春花(即曾享群即曾清福之繼承人)等間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曾金英生活陷於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等對相對人丁春花(即曾享群即 曾清福之繼承人)等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勝訴之望 等語,惟其等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