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曾彭勝蘭
彭致忠
曾菁妮
相 對 人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㈠ 曾彭勝蘭:我於109年7月30日確實向相對人所經營錢莊借款 10萬元,被要求簽發本票,實際只給7萬元,扣住3萬元為利 息,因利息壓力過大無法支付,遭相對人移送鈞院裁定強制 執行。㈡彭致忠:我從未向相對人所經營之錢莊簽立任何借 款文件。㈢曾菁妮:我未簽此本票等語。惟執票人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 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本票「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 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 項而決定之。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業經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 審核無誤後發還,足見相對人確持有該本票,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所稱前開抗告理 由,應另提民事訴訟為主張,無法在非訟程序中審究。故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