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8號
HLDV,112,建,2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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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羅健忠元順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8,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花蓮縣政府之「洄瀾。回藍」花蓮市河 海人文廊道建置計畫海洋活力地景及港濱景觀綠廊景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機械作 業等項目,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8,050元,依照原 告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開立上開價金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卻 未給付上開價金。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0元,及 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 票、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 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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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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