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0號
HLDV,112,家親聲抗,1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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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第一審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乙○○得與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被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乙○○對抗告人甲○○有 精神暴力之情形而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乙○○有無對甲○○有不 當行為,與乙○○有無不當教養子女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乙○○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與甲○○離婚後,一人扛起家庭重 擔,8年來均由乙○○獨自照顧2女,丁○○尚因成績優異獲取慈 濟清寒獎學金。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同居住後,成績 退步不願念書,相對人是否果有教養能力,原裁定未為調查 ,已有不當。又甲○○家庭係其養母往生後,始投靠生母家庭 ,其情感連結並非穩定,且甲○○又與同性伴侶締結婚姻關係 ,共計5、6名未成年人居住於同一空間。甲○○之家庭支持於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後,是否能果如訪視調查時之盡善盡美 尚屬未定。而乙○○數年來均有母親、表弟與表弟媳協助照顧 。且乙○○於工作休息之餘帶子女外出、著重其課業表現,家 庭支持系統顯然已有多年實際成果。原審裁定一方面認為抗 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於工作繁忙時託交家人照顧,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另一方面卻又以甲○○有家庭支援作為適宜行使 親權之理由,自相矛盾,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顯有疑問。又關於丁○○陳稱抗告人有多次毆打、將其摔下海 邊之情形,姑不論10歲女童之陳述是否能盡信,果有此情導



致丁○○全身受傷,學校老師又豈會未曾發現通報?實則乙○○ 僅以罰站管教,未曾有不當體罰。另乙○○亦未曾酒後至學校 鬧事,僅是因教育問題找老師討論,可能因聚會沾染酒氣, 但無酒醉鬧事。乙○○如未盡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又如 何能在校取得優秀成績,身心狀態亦稱健全,乙○○雖教養方 式或偶有嚴格,但絕無虐待、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改定親權及判斷均屬正確,然忽 略未成年子女丙○○長期遭乙○○之親屬戊○○有妨害性自主之案 件,正在司法程序調查中。乙○○不但曾喝斥未成年子女丙○○ 說謊,並且於事發後多次將丙○○帶往戊○○住處獨處,毫無問 題意識。且未成年子女對乙○○十分畏懼,故不適宜使乙○○會 面交往。退步言之,應由社工監督等語。並聲明:㈠關於原 裁定就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改依訪視報告 建議之方式會面交往。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 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 往。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1年5月4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並於101年7月2 日登記結婚,丁○○因此準正為乙○○之婚生子女,兩造又於 103年7月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後兩造於104年9月3 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此有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堪 認定。
  ㈢乙○○前因不讓丁○○與甲○○見面,將丁○○帶走,使丁○○未能 到校上課,又將丁○○獨留在道路邊,使丁○○撥打電話向相 對人求援,使相對人到處尋找丁○○等情,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裁定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 閱錄音譯文確認無訛。本院並因此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1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裁定駁 回抗告維持確定。足認乙○○確實有對未成年子女丁○○有家 庭暴力之不當行為。
  ㈣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案件曾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 該案調查報告略以: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過往有多 次社政通報紀錄,學校老師亦表示在與乙○○溝通聯繫子女 在校情形相當不順利,乙○○亦有數次飲酒後到學校鬧的情 形。乙○○表現情緒起伏大,陳詞反覆,也會突然帶走孩子 ,讓學校很擔心。評估乙○○於協議離婚後,屢次有照顧不 周,由社政通報、校方連繫或未成年子女直接向甲○○求助 之情形。111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案件聲請涉及乙○○影響未 成年子女穩定就學、飲酒及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情形不佳、 疏忽照顧之情形,經查證屬實。又乙○○經常將未成年子女 交由其表弟戊○○協助照顧,然未成年子女表示有遭過當管 教與不當觸摸之情形,且有創傷之反應。然經告知乙○○時 ,乙○○情緒反應大,認定為未成年子女說謊,經家調官告 知會面時應避免未成年子女與戊○○一家單獨相處後,卻於 後續會面依然帶未成年子女至戊○○住所會面,亦同樣為不 適任親權人之舉措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11 1年度家護字第131號卷第251頁至第262頁)。又依據過往 社政通報紀錄,未成年子女自104年起,即有多次因遭不 當管教、乙○○阻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酒後將未成年子 女獨留於路邊之情形,此有相關通報表可參(見111年度



家護字第131號卷證件袋)。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酒後有 過當管教、獨留等不當行為。且對於疑似未成年子女遭妨 害性自主之案件,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措施,反而又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疑似行為人家中會面。充分顯示乙○○欠缺擔 任親權人應具備之親職能力,如繼續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丁○○、丙○○之親權人,極有可能導致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 之結果。故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應為有理由。
  ㈥又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 調查,據覆略以:甲○○目前身心健康狀況正常,有穩定收 入且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工作忙碌時有家人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目前住居所為原生家庭所有,環境光線明 亮、家具擺設及空間設計合宜,教育規劃部分擬以住家學 區就讀為考量,評估甲○○家庭支持系統佳、親職能力佳, 建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1年12月2日花 兒家監第111090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57至174頁)。
  ㈦本院於調查中詢問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意見,均表示 現在與甲○○同住,無意變動現狀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參酌兩造之身心健康、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家庭狀況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與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狀況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原審因此准聲請人所請,裁定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經核與法並 無不合,亦屬妥適。乙○○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其抗 告應予駁回。
  ㈧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原審酌定「乙○○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8時起 ,前往甲○○住處與丁○○、丙○○會面,並接丁○○、丙○○外 出,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丙○○送回聲請人住 處」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乙○○有上開酒後阻礙未成年子 女就學、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紀錄,且曾酒後將未 成年子女獨留於道旁,又於家調官已經告知未成年子女



應避免與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行為人接觸之情形下, 依然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行為人住所會面。應已足認乙○○ 對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意識薄弱,實難掌握 乙○○在會面交往中是否可能會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 之舉措。
   ⒊上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關於會面交往 部分之建議為: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往受不當對待之 紀錄,建議由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2歲前,每月會面 1次,每次1小時,於周三下午14時至15時,於家事服務 中心之會面場所進行,需於每次會面前2週向家事服務 中心申請等語。又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131號案件之家 事調查報告關於該案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則為:乙○○未 能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如:自行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會面交往其間由戊○○夫妻照顧未成年子女、經說明仍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戊○○夫妻會面,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 壓力,顯不適宜。評估社區自主會面交往具潛在風險, 建議保護令期間可採行監督會面交往模式,由相對人向 主管機關提出聲請,每月1次,每次1小時監督會面交往 等語。
   ⒋故本院參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現階段暫不宜 由乙○○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原審未見及此, 容有未洽。爰廢棄原審關於會面交往之部分,並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甲○○單獨行使部分 ,經核並無不當,亦屬妥適,乙○○對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甲○○對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之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 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抗告為有理由、乙○○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2歲前,乙○○得每月與未成年 子女丁○○、丙○○會面1次,每次1小時,會面時間於周三下午 14時至15時,乙○○應於每次會面前2週向本院家事服務中心 申請,並通知甲○○會面之時間。會面方式:於本院家事服務 中心安排之會面場所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2歲後,乙○○得於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前提下,與甲○○商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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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