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06月1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 惟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自婚後迄今,雙方已分居長達快20年 ,兩造長期分居花蓮吉安鄉及壽豐鄉,各謀生計,久未共同 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形同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 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乃係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我與甲○○結婚74年06月10日至今38年,其間 歷經生意失敗,至76年經花蓮受天宮北極玄天上帝指示並引 導我進入宗教服務,而後受列位眾神,指導開始啓發宗教修 行之路,進而至79年06月27日開立宮廟。宮名為「○○○○○」 ,現址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宗旨;救世、濟世、 渡世、醒世四大宗旨。而後設立乩童辦事,採取接受信徒紅 包制度,乩童辦事職務由甲○○擔任,接受信徒紅包全由我太 太甲○○收領,供家庭收支開銷,並養育兒子游韶華之生活及 教育費用。我是「○○○○○」負責人,但金錢全數交由我太太 甲○○管理家事用途,而沒有向她拿金錢當自己的生活費。我 本人因承蒙天恩接受大道之旨令而另立道場,召集全國賢達 人士及團體宮壇,個人會員,共同追尋宗教真諦,造福地方 ,於101年01月07日成立了中華蓬萊仙島道教會,址設花蓮 縣○○鄉○○村○○路0段00號,當選了兩任理事長及現任秘書長 。我因受大道旨令於105年擔任中華蓬萊群真會秘書長及現 任秘書長,107年擔任南方鳳凰人上人聖賢道統協會秘書長 及現任秘書長,105年擔任蔡英文競選總統,花蓮縣宗教後 援會會長,105年擔任蕭美琴競選立委,花蓮縣宗教後援會 會長,自101年至今本人承接天旨而造福地方,開辦祈福法
會,召集來自全國有心之士、法師、高功、宮壇廟、主持主 委及信眾共同參加法會公益活動,如蘇花公路每年舉辦兩次 祈禱用路人交通出入平安法會,花蓮縣聯外道路用路人交通 出入平安法會,祈福花蓮縣颱風及地震,合境平安法會,並 每年農曆12月01日至農曆12月25日共25日,每天免費佈施花 蓮縣寒士街友供晚餐,及理髮義剪,揮毫贈春聯公益活動。 我106年再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設立中華蓬萊 仙島道教會壽豐辦事處,其中種植木鱉果及白粗糠樹並管理 羅漢松數百棵及真柏百餘棵。本人因受宗教、道教修行,而 相信我太太能獨當一面,所以就由她處理家務事儀而不過問 ,每當○○○○○節慶或普度或點光明燈或安太歲或補運,我本 人都有跟乩童甲○○一起共同發落安排祭典科儀。93年我太太 懷有身孕也就是游韶華,她竟然不知是懷孕,當時我非常震 驚且害怕,直到游韶華出生,四肢正常、頭腦沒有問題,才 略為寬心,但緊接下來擔心養育生活等等問題。而後我每天 都在煩惱與恐慌中。所以之後就不敢跟我太太同床。後來我 太太也不知何故,把我的房間門鎖給換掉,使我無法進入房 間睡覺。只好到對面房子睡沙發。關於游韶華扶養等等,其 金錢費用皆來自○○○○○,接受信徒紅包制,但全由我太太甲○ ○收領,並供家庭收支開銷,及養育兒子游韶華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我是「○○○○○」負責人,但金錢全數交由我太太甲○ ○管理家事用途而沒有向她拿過金錢當自己的生活費。離婚 對我來說是一種恥辱!也是笑話!我71至75年經營大理石工 廠失敗!而負債五六百萬元新臺幣,四處求助親朋好友碰壁 無門,失意時大兒子出生,更加我的壓力,76年次子又誕生 了,那時的我惶恐不安,當不知所措時,睡夢境中出現了神 明北極玄天上帝,之後打聽到花蓮市受天宮供奉北極玄天上 帝而去求祂,承蒙北極玄天上帝指示而轉運賺錢慢慢還了債 務,而後經花蓮受天宮北極玄天上帝引導至79年06月27日開 立宮廟。宮名為「○○○○○」,奉祀主神北極玄天上帝暨列位 眾神,從此進入宗教服務,我太太甲○○也是蒙受北極玄天上 帝暨列位眾神相助,擔任乩童辦事職務,而至今服務信徒, 數以千計以上,而我又承擔大道旨令任職傳道老師,至今學 生也有數百人之多,非常感恩眾神慈悲賜福。故離婚一詞是 笑話但願我太太甲○○是什麼想法,或是我該怎麼做才合適, 都可以說明白來解決,而不該是離婚了事。俗話說勸合不勸 離,但願眾神保佑,化解!合家平安。今年農曆1月1日至1 月10日,我們兩夫妻還在為○○○○○爐下信徒,祈福、祈禱、 點光明燈、安太歲、補運、消災、解厄做法會,祈求北極玄 天上帝暨三界列聖眾神,賜福大家閣家平安身體健康,萬事
如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後,於74年6月19日申請結婚登記, 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於本院辯論程序中自承兩造業已分居6年久(見本院卷 第122頁),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 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已達數年,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 ,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 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 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
(五)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 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 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分居且感情破裂之結果,尚 難單歸咎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