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3號
HLDV,112,執事聲,23,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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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王菊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慶輝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出聲明異議狀,並表示對裁定不服,應 視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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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