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2號
HLDV,112,司繼,202,2023080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鳳妹


聲 請 人 曹育

聲 請 人 曹以忠


聲 請 人 曹芷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莉鈴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次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莉鈴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劉鳳妹為被繼承人之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劉鳳妹於112年4月6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逾被繼承人 死亡後3個月。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滕家 祐、滕語妍,前曾於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 予備查,並於聲請時通知本件聲請人劉鳳妹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0號卷查核無誤;復以關係 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滕家祐、滕語妍分別到院調查時均陳稱 於聲請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0號)當日,滕家



祐曾致電通知本件聲請人劉鳳妹及曹以忠,並請曹以忠協助 轉達告知劉鳳妹關於滕家祐、滕語妍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等語 ,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參。而聲請 人劉鳳妹、曹以忠於到院調查時雖稱不記得接獲關係人滕家 祐之來電等語,然本院審酌關係人滕家祐、滕語妍分別到院 調查時之陳述一致,均係就聲請拋棄繼承當日發生經過具體 詳細陳述,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證述之可能,滕 家祐並提出通話記錄以證其詞;復以聲請人劉鳳妹、曹以忠 與關係人滕家祐、滕語妍間之祖孫及甥舅親屬關係,且雙方 均陳稱並無交惡,僅較少聯繫,衡情關係人滕家祐、滕語妍 應無甘冒刑事犯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或設詞構陷,其 證詞應較為可採。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劉鳳妹係在法定期 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劉鳳妹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曹育驊、曹 以忠、曹芷芸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尚未取得繼承權, 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曹育驊、曹以忠、曹芷芸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不致影響其及其繼承人之權益 ,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