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40號
HLDV,112,司票,24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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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周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 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尚有5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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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