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萬生
相 對 人 林金花
林金蓮
林宜蓁
林永騰
林弘杰
徐清水
林清雄
楊國鋒
楊燕萍
楊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家勝於民國(下同)100年11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0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 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林永騰於100年11月28日簽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 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1 月28日止,並另邀同林家勝為連帶保證人,惟清償期已屆至 ,相對人林永騰、連帶保證人林家勝未依約清償債務,共尚 欠750,676元,又連帶保證人林家勝已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遂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 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華興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617.35 1分之1 林金花、林金蓮、林宜蓁、林永騰、林弘杰、徐清水、林清雄、楊國鋒、楊燕萍、楊燕翔(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