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05號
TYDV,93,婚,905,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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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9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 一百萬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㈤對於第二、三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育有三 名子女,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然自八十六年底被告赴大陸 經商後,即甚少返台居住,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起始 原告念被告創業艱辛且曾承諾家人,待大陸生意穩定後,將 會把全家接赴大陸,被告隨後即以此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而 於大陸置產。孰料,被告僅於初始有返家,嗣後返家即將門 反鎖獨自一人於房間,與原告及子女毫無互動,後來甚至返 台即居住飯店,避不返家,為此原告曾向鈞院提出給付生活 費等訴訟,獲得鈞院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二一號履行同居等( 下簡稱前案件)之勝訴判決。被告於前案件審理期間,曾多 次表明與原告離婚之強烈意願,因此種聲明非該訴訟所得判 決之範疇而未裁判,然被告主觀上,有願與原告離婚之意欲 ,而客觀上,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心,此由其收悉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前案件判決後,約在九十三年二月底,即自上海打電話回 台灣給原告,要原告把離婚辦一辦,惟其每當於臨訟時,卻 矯詞佯稱:其目前工作地點在大陸,但是兩造的住居所地仍 在台灣的戶籍址,迄今未曾改變過,被告回台灣後仍願意再 回兩造共同住居所云云。然查其親手書寫具名之前案件訴狀 記載「請求判定我與甲○○離婚」等語,且依被告於西元二 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於上海手寫家書,亦不難見其怨懟之 深,該家書載有:「甲○○是個惡毒的女人,領我的子女共 同對我揮刀相向」、「你們這群喪盡天良的畜生」,可窺知 其對原告已怨恨極深,破鏡難圓。兩造婚姻破綻係被告所致 ,此除了被告棄家不顧,以被告在大陸上海肇德家具有限公 司(下稱肇德公司)任董事長乙職,當有固定不菲之薪資及 收入,竟連髮妻、親生子女基本生活費均吝於給付,甚至於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被告竟至派出所謊報原 告竊取金飾及房地契,經警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說明,金飾是 被告父親出車禍時,被告交由原告保管,後來被告三叔拿回 去,至於房子權狀,則一直以來均是由原告保管,被告是想 要趕原告出門,不給原告和孩子住,逼原告交權狀出來要把 房子賣掉,是知兩造婚姻已破綻至此,且責任在於被告。 ㈢兩造間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兩造關於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應採用法定財產制,本件被告無剩餘財產且有負債: ⑴原告因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所需,向訴外人游溫阿素借五 十萬元,該款項已全數用罄於栽培長女陳新潔留學英國之 學費及生活費,陳新潔已前往英國唸研究所,想必身為人 父之被告於收受本件訴訟書狀繕本前,根本不知道唯一的 女兒已經飛往英國深造中,女兒既成材,為人母親之原告 即令厚顏向人告貸,也是要全力栽培。上揭五十萬元用罄 於女兒留英第一年之學費及生活費,尚且不足,故原告又 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八十萬元留學貸款,並已全數匯往 英國予陳新潔,蓋以英國留學,不但學費貴,甚至基本民 生消費物資均是台灣之數倍。
⑵卷內保險資料內,所載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之保單,並非 原告之財產,而係兩造子女所為之保險,並非原告之利得 ,蓋被告母親癌症去世,原告父親高血壓併發癌症去世, 原告本人亦於七十六年間高血壓血管破裂,是以兩造子女 均為高危險群,為此長子乙○○八十六年服兵役時為自己 辦理保險,當時全家人包括兩造及弟弟丙○○、妹妹陳新



潔均在場,乙○○將每月一部分所得,交原告代為處理至 今,至於次子丙○○與女兒陳新潔則於就學期間加入保險 ,乃自行打工繳納保費,如有不足,則由大哥乙○○補貼 ,又部分儲蓄險所得則為續保補貼動作,本件臨訟時,被 告欺負原告,於子女保險時,不懂「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在法律上之區分,硬要扭曲事實稱此係原告之財產, 兩造子女看不下去,覺得這個爸爸太不像爸爸了,不但棄 家不顧,連子女們個人辛苦繳費的保單也要回來分,均出 具證明書,可證該等保險均係屬於各子女之利益,保費也 是子女自行負擔,並非原告之薪資或相類之有償取得財產 之變形取得或投資利益。
⑶附帶說明者,被告本人於九十年間終止其個人之國泰人壽 保險,領走四十八萬元,蓄意脫產,本來原告有意請求, 惟因原告時日無多,暫不請求調查。另原告中壢興國郵局 帳號係受領薪資帳號,早已因支付家用而無存款,目前陳 新潔在英國留學之生活花用,亦係由陳新潔先在英國刷花 旗銀行信用卡,再從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扣繳款項。 ㈣本件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存款、台灣地區不動產及大陸上 海地區不動產,說明如下:
⑴被告聯邦銀行存款現有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 ①上揭被告聯邦銀行存款,前經原告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 全字第三八八七號六股假扣押查封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三 百九十四元在案,經假扣押事件之前案及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判決確定應執行七十八萬八 千八百九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②上揭給付生活費事件,經原告執行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九 十五元本息之結果,自上揭被告聯邦銀行被查封之帳戶 內執行八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故該被告名義聯邦銀 行帳戶內餘有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1,279,394 -848,041=431,353)。
③前開金額現仍受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六號查 封中,該案執行名義即原告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聲 請之假扣押裁定。
⑵台灣地區不動產:被告名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 村三一鄰二0七號房屋」及因未登記建物查封新編「桃園 縣大園鄉○○段一四七建號」,及建物坐落之基地,據卷 內青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創公司)鑑定結 果,價值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元,爰據此數額計算請求,又 本項台灣房地現均受原告聲請查封中。
⑶大陸上海地區不動產(即上海市閔行區○○鎮○○路三一



五八弄明泉公寓四號明軒樓二0二室):
①原告堅持主張此係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此確實係被告之 財產,且係原告匯錢至大陸所購買,被告從八十八年起 一直住在該上海房子裡,且原告去上海看過,兩造家人 都知道,只是因大陸政策只得以他人之姓名登記。被告 亦曾於前案件訴訟審理中,當庭自認有在大陸購買不動 產,並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②被告手寫家書中明載:「我(即被告)來上海所有資金 是甲○○(即原告)交給我的NT一百五十萬元(包括 創業、『買房子』、生活...)」、「上海的房子, 當初是與甲○○共同決定的,她也來看過,因此地的政 策,用的是別人的名字」、「現在政策開放,台灣人可 以購回產權,如果我沒有這筆一百二十七萬元,就要白 白送給大陸人了...我要我的勞保退休金,『救上海 的房子』」(原告於前案件曾假扣押被告帳號內一百二 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在上海 有置產買房子之事實。
③由前二項證據顯示,被告於大陸上海置產,原告也為此 親赴上海市閔行區○○鎮○○路三一五八弄明泉公寓四 號二0二室看房子,被告確有在大陸上海市置產。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於前案附卷之:「應受送達人 即大陸地區人民丁○○」簽收貴院之送達證書及信封, 明載被告本人確實在「上海市閔行區○○鎮○○路三一 五八弄明泉公寓四號樓二0二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雖辯稱:「被告在大 陸『已經』沒有不動產了,所以沒辦法同意(計算)」 ,但是日法官還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曉諭五年內處分財 產亦應追加計算。
④綜上所陳,被告在大陸上海置產是事實,也自承因大陸 政策關係,購買時無法登記於被告名下,只能用別人的 名字登記,被告也確實住於其中,前揭地址之房屋即屬 被告所有,無庸置疑,且查被告現仍在上海繼續發展事 業,更可證明被告收入不菲,其狀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 云云,實屬謊言連篇,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赴大陸,現在 已經是九十四年,倘如被告所言已淪落悲慘境地為真, 則被告早就回台灣,怎麼可能還留在大陸。
⑤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原告利用任職工廠海外旅遊補助之 機會,往返台灣上海查訪,本件系爭大陸不動產,被告 已於西元二00四年四月以人民幣七十九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劉玲玲一家,經原告向訴外人劉玲



玲告知,原告係被告妻子,劉家表示該房子原係被告與 彭華英所同居之處,被告女友彭華英當時大肚子快要生 了等語。又依錄音光碟及譯文、買賣合同、被告簽收房 款收據,可知上揭售價人民幣七十九萬元係被告實收之 金額,而抵押貸款則由劉玲玲承接,非如被告辯稱還要 扣除貸款,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一條第(七)項 約有:「甲方轉讓房地產的相關關係(包括抵押 ...)」等語,合同書附件五則明載:「抵押情況: 中銀貸款」等語,而被告狀附之:中國銀行零售貸款扣 款確認書,其上亦未載有金額還清語句,由此即明被告 的確實收有人民幣七十九萬元,應折合新台幣計算。 ㈤綜上㈢㈣所述,原告係負債狀況,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而 被告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加上 台灣地區不動產三百三十七萬元,再加上大陸上海不動產人 民幣七十九萬元折合新台幣後(主張折合為三百十五萬零三 百零三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 八百二十九元,原告得依法請求。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得請求一百萬元: ⑴八十七年被告和原告弟弟李佑柏合夥各出資九十萬元,在 上海成立上海肇德工貿有限公司(下稱肇德公司),李佑 柏負責業務,被告管理財務,被告欺負李佑柏不懂財務, 竟將公司資金併吞,將李佑柏逐出肇德公司。原告弟弟李 佑柏和弟媳因此誤認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出的主意,所以對 原告很不諒解,反目成仇,多年不相往來。
⑵八十七年底原告在工廠工作機器故障,被SMT自動著裝 機打傷右手臂、手掌、手腕深及見骨。緊急送省立桃園醫 院,縫合十二針,造成職業傷害。每年氣候轉變,手臂都 無法工作,非要打針及作復健不可。被告知情卻從未關心 還能拿來作文章,向法院不實在地說:原告跟在其後拖地 云云。
⑶原告母親八十幾歲老人家和原告弟媳也住上海。本件訴訟 的事原告怕老人家知道,所以根本沒說,然而被告卻故意 讓原告母親知道,讓老人家想到就掉眼淚。這次原告得癌 根本不敢告訴母親,也和弟弟沒來往,他們在上海本來都 不知道。詎被告卻能打電話找到原告弟弟,問說:你姐得 癌到底是真的假的?嚴不嚴重?
⑷被告只想到人壽保險理賠金。被告將原告罹癌之事讓原告 母親知道,原告母親嚇得發抖,倒在床上幾天都起不了床 ,讓原告痛心不已。原告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有問題,心想 賺錢還債,還拼命在工廠加班,沒想到延誤就醫,以致轉



變成癌,然被告去派出所謊報失竊時,居然還能告訴員警 ,原告人在工廠加班。以上諸多情事,令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損失一百萬元亦不為過。
⑸兩造婚姻破裂係歸責於被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被 告謊報原告偷竊,惡意脫產,出售大陸不動產,與彭華英 生孩子,雖被告到庭辯稱大陸房屋遭彭華英佔著不還,只 能受彭之委託,出售房地,而朋分僅十萬人民幣云云,然 顯違常理,蓋其所辯為真,則彭女應與其為仇家,彭女又 豈會將女兒之預防接種私人資料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之 狀附呈案!被告連自己長子都不承認,只因為被告在家曾 對原告揚言放火燒房子,被長子阻止、只因為兩造之長子 向來保護原告,被告因此即與長子斷絕父子關係。由此更 見,被告無情無義至極,令原告精神嚴重受創,病情又受 打擊影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追加訴請一 百萬之精神慰撫金,堪稱適當。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 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子女親筆書寫家書證明正本一份、土 地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被告書寫家書影本一份、上海房 地產其他權利證明影本一份、借據及支票影本各一份、被告 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被告名片二張、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函影本一份、原告名義申辦土地銀行留學貸款及匯款於陳 新潔之文件影本各一份、新聞報導一份、被告上訴書狀影本 一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屋況 現狀照片十三張、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三份 、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被告離職證 明書及離職金表影本各一張、被告花旗大來卡帳單影本三張 、被告中壢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二張、原告於光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於敏盛綜合醫院 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中華電信費用單正本一份、 電匯申請表正本一份、原告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 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桃園縣大園 鄉○○段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大園鄉○○段 四建號登記謄本一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四七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一份、被告信封原本一份、原告手寫意見原本一份 、原告手寫書原本二份、大腸癌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原告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往返台灣與上海機票 影本一張、網路查詢匯率表一份、本件上海不動產別墅中庭 景觀花園照片正本及影本各一張、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買賣合同正本及影本各一份、被告簽收房款收據正本及影 本各三份、原告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份、兩造長子及次子證明



書正本各一份、被告國泰人壽保費送金單正本一份、原告郵 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一張、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款項明細一 份為證,並聲請鑑定被告名下台灣不動產之價值,聲請詢問 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無進行大陸地區不動產鑑價,並 請求傳訊證人盧正中、乙○○及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結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婚姻家庭生活 尚稱美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被告因遭資遣為求 家庭溫飽生計,毅然赴中國大陸開始經商工作,但每年仍固 定數次返台探望家人。被告於赴大陸前,至少已留下公司資 遣費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給原告,作為原告及子 女之家庭生活教育費用,此外被告於赴大陸工作前,已將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等物 ,均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以確保家庭生活經濟無虞。 ㈡殊料原告竟不知足,且毫未體諒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賺錢養 家辛苦,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妄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 行同居義務,以達成日後另行提起離婚訴訟以終止婚姻關係 之意圖。由於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勤工作,加以原告故意 隱匿明知被告大陸住所地址之實情,向該案法院謊稱不知被 告大陸通訊地址,致使被告最後遭到該案一審判決部分敗訴 ,被告當時尋求救濟上訴,惟嗣後被告考量日後家庭圓滿和 諧,遂主動撤回上訴,該案因而判決確定。詎料原告毫未顧 念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諧,反而又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實令被 告寒心不已。
㈢在前案件履行同居義務部份,原告並未勝訴,此觀諸該案判 決第十頁中有謂:「‧‧‧本件被告既因在大陸異地工作, 且事前經過原告之同意,期間原告既未表達不同意見,縱原 告因而事後對於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方式及處所有所爭議, 當應尋求兩造相互配合解決之道,然原告捨此不為,竟逕予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無不履行 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依法應駁回之。」等記載, 足見該案承審法官亦認為原告當時在被告身在大陸地區工作 之際,率爾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並無法理上之根據而予 以駁回,可知被告絕無任何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㈣就原告起訴中有關「離婚」部分所言不實處反駁如下: ⑴被告於赴大陸工作期間,每年均至少返台探望家人二至三 次以上,並盡力提供家庭經濟生活費用,絕無任何拋妻棄



子之行為。然因原告無端主動提起前述履行同居義務訴訟 ,並教導子女仇視為人父之被告,致使當時家庭氣氛漸趨 冷僵,原告對被告之態度亦日趨冷漠,被告為免與原告產 生不必要之衝突,方於返家期間盡量待在房間裡,此實係 原告所造成,並非被告之咎;被告自赴大陸工作至今七年 餘,其間只有「一天」是返台期間居住於飯店,當時亦係 因原告百般無理刁難,被告心情不佳又不欲與原告衝突, 方在外投宿飯店。而被告在前開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絕 無任何原告所稱具強烈離婚意願之情事(退萬步言之,縱 當時被告在書狀中有因受不了原告之百般侮辱而為之氣話 ,亦並無真意存在),故原告所言均屬無稽。
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至大陸經商工作後,曾與原告之弟李佑 柏成立公司合夥經營,由被告掛名為董事長,李佑柏掛名 為總經理,雙方各出資九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元為 合夥資金。惟嗣後公司因經營不善宣告破產倒閉,至八十 九年六月十日正式停止營運後,李佑柏於同年同月廿七日 返台;但原告隔日(六月廿八日)即打電話來上海質問被 告何以公司倒閉甚至要求分手,口氣之冷淡令被告大感詫 異與不解。自此而後,當被告返台時,原告即未如往常前 來接機,態度十分冷漠,在家亦拒絕與被告交談,雙方無 端陷入冷戰狀態;被告回到自己家中甚至無飯可吃,必須 仰賴吃泡麵果腹度日,在家抽煙亦被禁止,看電視被搶遙 控器,被告走過的路原告竟在後尾隨拖地,原告與子女對 被告亦完全不加理睬形同陌路。原告與子女之一切舉動看 在被告眼裡,實在不解與寒心。在此等惡劣嚴峻的家庭氣 氛下,被告方不得已避居客房,長夜漫漫之際,被告發覺 自己像是多餘的陌生過客,妻子兒女毫無任何親情溫馨可 言,不禁數度潸然淚下。而被告自前述公司停業破產後, 經濟亦陷入不小之困境,故曾於回台時解除國泰人壽之保 險以取回部分準備金聊維生計,迄今仍一人孤身在上海賃 屋居住努力打拼奮鬥中。但原告竟於起訴狀中稱被告不盡 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又以五年前被告之經濟狀況責怪被告 云云,此等匪夷所思陷人不義錙銖必較之詞竟出自髮妻原 告之手,誠令被告傷心不已。被告不禁感嘆:難道有錢才 配稱夫妻,沒錢就豬狗不如嗎?
⑶被告一向認為,今日兩造間夫妻感情問題,主要應係原告 單方面之態度與觀念偏差極端所致。然以原告此等動輒濫 訴之方式,根本無法解決雙方在某些事情上產生之歧見。 其實,兩造結婚近三十年,三名子女亦已長大成人,雙方 實應摒除成見,互愛互信,以重新創造家庭和樂為念方屬



正途。況兩造均已是超過五十歲以上之中年人,人生所剩 無幾,原告如此絕情欲斷絕雙方婚姻關係,卻未著想到日 後老來無伴晚景淒涼之悲慘,此足見原告並未以家庭維持 為主念,此肇因於其偏差之個性,由此可見一斑。實際上 ,雖被告長期在大陸上海地區經商工作,但若原告有此意 願,被告十分希望且歡迎原告前來上海與被告一同生活, 重新開始溝通共創新生維繫家庭,或可因此挽回原告此等 恩斷義絕之念頭。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有 妨礙之情形,從而認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 純屬原告個人杜撰想像之詞,並非足採。
㈤針對證人丙○○、乙○○證詞不實部分反駁如下: ⑴證人丙○○(即兩造之次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證 言略謂:①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被告赴大陸經商後至今已每 下愈況,剛開始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匯錢至大陸,後來原告 無法負擔被告之需索便未付款;②證人的舅舅(原告之弟 )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故被告對家人不理不睬十分 冷漠;之前被告曾開口要離婚,後來每次自大陸返台後便 在家房門深鎖,與家人毫無互動;③對於原告當時何以未 對被告提出外遇通姦之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清楚;被告曾 與原告之弟在大陸合夥開公司,公司經營情況不清楚等語 。惟查,被告長年來為家庭辛勤在大陸地區工作打拼,但 證人丙○○在家卻受到原告不實言詞之蠱惑,誤認被告未 盡為人父親之責,在大陸有外遇等情,此實屬原告扭曲事 實之洗腦所致,導致被告後期每次自大陸返台時,家人均 對被告冷漠看待,甚至還以仇視睥睨眼神相對,迫使被告 為免再發生不必要之誤解與糾紛,不得已才避居在房內, 此等冷峻情況絕非被告造成,係原告一手主導所致。 ⑵證人乙○○(即兩造之長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證 言略謂:①被告自赴大陸經商後,因當時其在當兵服役, 並不清楚家中父母(即兩造)之相處狀況,但可以感覺出 兩造相處並非融洽;於九十一、二年左右退伍返家後,發 現家裡氣氛很糟,家裡東西遭被告摔過,被告還開玩笑揚 言要放火燒家裡;之前是被告要求離婚,現在則是原告起 訴離婚,箇中理由並不清楚;②原告曾拿被告家書給證人 看,信末要證人與被告聯絡,但因已經過了一段時間,證 人認為並無義務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父子間已約三、四 年沒講過話;曾聽說被告與舅舅在大陸合夥經商,後來拆 夥;曾聽阿姨說(阿姨是聽舅舅說的)被告在大陸有外遇 ,外遇對象與證人年紀差不多,但對於原告對此疑似外遇 之處理應對則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乙○○同樣亦受到



原告之不當洗腦,故對被告產生了誤解。證人乙○○對於 兩造間關係惡劣之主因,以及被告是否外遇等情,均係透 過原告或其他親人之傳述而知,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 亦無從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實際上,被告並未摔東西, 亦不曾說過要放火燒家裡。
㈥針對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再補充答辯如下: ⑴首須說明者,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子女證明書,雖為兩造之 三名子女所親筆簽署,但此證明書並非為本案所立,實為 原告在前案件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訴狀所附證物, 但前訴訟針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之部分業遭該案法院 駁回,已屬不爭之事實。因此,上開證明書是否仍能作為 本件原告離婚之依據,殊堪質疑。
⑵再者,八十六年底被告實際上確係遭公司資遣,當時被告 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年薪約一百二十萬元左右,薪 資如此優渥之下,被告豈有可能自願離職?‧‧‧由此可 知確係公司資遣被告,因顧全被告顏面,方給予被告二百 二十餘萬元之資遣費,該等資遣費支票全數交由原告提領 ,被告當時已赴大陸。被告之提款卡與銀行存摺、印鑑等 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均為原告保管使用,及至八十 九年八月後,方由被告取回。此情均經前訴訟法官審理明 確,不容原告輕易推翻。原告稱前開存摺等物均為被告自 己使用保管,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與 存摺影本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實在。 ⑶原告提出被告名片乙張,表示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生意經 營有聲有色,除上海肇德公司(現已停業除名)外,還兼 任「上海台森商貿發展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見被告在 大陸地區確有賺錢致富,被告辯稱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純屬 子虛云云。惟查,當時被告赴大陸經商之資金亦不過一百 五十萬元,依一般台商赴大陸開創事業之經驗,此等資金 如何能成大氣候,已屬有疑;況且該名片不過係被告當時 赴大陸初期為壯大自己聲勢而掛名所任之虛名職位而已; 倘被告經營事業果然有成,則當時與被告合夥之原告弟弟 何以嗣後會與被告拆夥獨自返回臺灣,由此可知,原告未 詳細得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實況,竟捏造被告在大陸 事業有成卻不顧家小之假象,實不可採。
⑷原告表示,被告除八十七年有返台過年外,每年三節都未 回家過年;幾次無預警深夜返台都故意大聲猛敲家門致使 鄰居抱怨連連云云,純屬子虛。實則,原告在八十九年六 月廿八日,忽然一通電話打到大陸給被告表示要與被告分 手離婚,沒有任何溝通協商的餘地,開啟了兩造間的婚姻



不合。八十九年七月底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每次返 台都被原告與家人冷漠對待,如今還遭原告說成不顧妻小 一文不值,實令被告心寒;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 覬覦已久之被告勞保退休金終於入帳,原告便開始一連串 無休止的假扣押與各種訴訟,欲將被告所剩唯一的財產搜 刮殆盡而後快,未念及兩造夫妻舊情,反以一己之私怨, 意圖毀家滅親,使「父無子,子無父」,好好的家不成家 ,被告不禁悲嘆:相煎何太急?‧‧‧至於原告稱被告屢 次深夜歸家吵醒鄰舍云云,實際上僅有一次因返台飛機誤 點,被告在晚上八點左右回到家中,家裡明明燈火通明卻 半晌無人願意開門,被告方敲門要求家人開門而已。 ⑸原告聲稱被告在其拖著病體拖地掃地時,故意在很溼的地 板上踩來踩去,讓地板又變髒污,被告還當著原告與子女 面前將電視遙控器折斷,以製造兩造間的摩擦云云,實屬 荒謬。蓋如原告所言,被告既都房門深鎖,又豈有可能出 來故意與原告作對呢?實則,原告曾經不止一次在被告返 家期間,故意拿著掃把拖把跟在被告身後一路拖掃,神色 中對被告嚴重不屑鄙視,彷彿表示已將被告掃地出門。電 視遙控器部分,是原告表示電視為其新購,被告沒權利看 為由,以此激怒刺激被告。故此等幼稚舉動實為原告所為 ,被告豈有可能如此為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遺棄家庭,兩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顯屬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㈧退步言之,不論原告離婚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均就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張,反駁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不否認於被告赴大陸初期,原告確曾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作為投資生意「或」購罝房地產等目的之用,但該筆 投資金額已因嗣後被告與原告之弟合夥之上海肇德公司經 營不善倒閉而全數虧損殆盡,現在被告已淪落到在大陸租 屋居住之悲慘境地,故原告執此認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另有 房屋,並非真確。
⑵原告陳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向游溫阿素借款五十萬元作為長 女陳新潔留學英國之學費及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支 票影本以資憑證。惟查,原告是否果有如其所述向游溫阿 素「借到」該筆五十萬元,已屬有疑;況該支票之發票人 為「溫鑾嬌」並非「游溫阿素」,該張支票之來源、用途 及去向為何亦完全不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此等借據及借款 事實之真正。至於原告以剪報資料佐證英國物價偏高,被 告實不以為然,蓋留學生在國外留學之目的係為增廣見聞 獲得知識,並非貪圖物質享受,台灣留學生在英國或歐洲



各國比比皆是,何以別人可以用較為儉省之方式同樣取得 學位,兩造之子女陳新潔就不行?況英國物價昂貴與否, 與本案亦非相關,原告以此為藉口,亦非有理。 ⑶被告與彭華英為朋友關係,彭華英並非被告包養之女友, 且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彭華英即遠赴廣東省東莞市工作,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在一起。且彭華英於九十一年二月與向 姓男子結婚,並住在四川省重慶市,其女兒於九十三年九 月出生時亦姓向,根本不是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與被告毫 無瓜葛,有彭華英之女向渝之預防接種資料可稽。 ⑷大陸上海市明泉公寓,係彭華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①被告僅是因彭華英居重慶,當時又已結婚,有孕在身 ,不方便至上海,故彭華英委託被告幫忙處理房產(最 少須賣七十萬元人民幣,給付被告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報 酬),待被告找到買主,彭華英再來簽約取款,而彭華 英給予被告些許報酬而已,出售價格人民幣七十九萬元 ,扣除銀行貸款約二十萬元,有中國銀行零售貸款扣款 確認書可稽,大部份價金均為彭華英所拿走,彭華英只 給付被告人民幣十萬元作為報酬。
②再者,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之所以協助彭華英處理房產 ,係受彭華英之委託,根本不是原告所指稱之脫產,且 房產既登記為彭華英名下,依大陸法令即推定屬彭華英 所有,被告根本毫無權利及證據得取回此房產,故被告 乃故意占用此房屋不還彭華英彭華英不得已才委託被 告出售,並給予被告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報酬。
⑸上海明泉公寓之買受人劉玲玲,與被告非親非故,相識不 到二個月,對被告之狀況根本完全不了解,原告提出所謂 其與劉玲玲之錄音供詞欲證明被告之生活狀況,實屬無稽 ,況該錄音CD是否確為原告與劉玲玲之對話,抑或原告 臨訟杜撰,實屬有疑,觀之劉玲玲之證詞均為原告先行讀 寫,設定情況再以之口誅筆伐,被告否認原告所提錄音C D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⑹原告擔任要保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 險保單價值,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雖辯稱保險 費均為其子女所支付,證人乙○○亦證稱保險費由子女所 支付云云。惟查:①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 局函所檢附原告於興國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即可看出保 險費均是由原告郵局帳戶所扣繳,根本不是由原告子女所 支付,足見原告及乙○○所述不實;②原告前於鈞院九十 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中,向被告請求 家庭生活費用,主張兩造所生子女丙○○自八十七年一月



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大學畢業止,陳新潔自八十七 年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尚在就學期間之日常 生活費用(含學費)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向被告請求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當時原告根本沒有說丙○○、陳新潔有自 行打工賺錢,如今於本訴中,卻主張丙○○、陳新潔有打 工賺錢且繳納部分保險費用,並不實在。
⑺原告於興國郵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日之存款餘額 雖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但有一筆五萬四千元係原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提領,仍屬原告之財產,此筆提 領金額亦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另被告所有桃園縣大園 鄉橫峰村三十一鄰二○七號之房地,經青創公司鑑定後, 雖認定有三百三十七萬元價值,惟被告認為此房屋已屬二 十幾年之舊屋,屋齡老舊,地點亦屬偏僻不便,故應以二 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為當,三百三十七萬元之鑑定價格明顯 過高。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提出所謂「原 告支付被告上海款項明細」,實則此明細並不實在,原告 於鈞院前案件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中即已提出,而為鈞院 所不採,被告否認該明細之真正,況該明細之真正與否亦 與本件之剩餘財產分配無關。
三、證據: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支票存根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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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