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766號
HLDV,112,司促,3766,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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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
債 權 人 鍾兆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東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聲請狀 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係「不願意付最底(低)薪水」,應係基 於給付工資關係為請求,因此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命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應給付薪資者為公司,故應以 公司為相對人。應更正相對人為公司(應記載公司全名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該通 知書已於112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又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魏東 敏,然未提出對魏東敏有債權存在之證據,是以本院無從認 定債權人與魏東敏間有新臺幣21,12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院審酌債權人未更正相對人且未提出與魏東敏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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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