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8號
HLDV,112,原簡上,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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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瑞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4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1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原告(即上訴人)既已長期 於該處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號土 地)等之事實,其對於系爭4號土地之先前承租使用及購買範 圍、與鄰地間之使用情形自然熟稔,卻於民國99年間指界時 未告知地政人員應以現狀籬笆為界,而以他處為界,造成 玉里地政以此調整系爭4號土地、同段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號土地)之地籍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原告再於11年後之11 1年1月14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不 應准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斜線範圍(面積13.37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75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10月13日起至拆除建物及騰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6,24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 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地籍線具有公示效力,且地籍線劃定亦屬行政處分,確定後 即拘束所有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01 條之2規定,地籍重測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 並申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即已確定。故原審理應依照現有地 籍圖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按照舊地籍線未越 界,判決理由矛盾。99年重測時,已有相關利害關係人即上



訴人與系爭A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指界,當時系爭A房屋前手究竟因為何事而未到現場指界, 並不影響確定效力。原審雖謂系爭A房屋前手林造谷未參與 指界使系爭A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惟既經合法通知而未 出席,即係其怠於出席,無權益受損之情,況衡情國產署身 為土地所有權人,更不可能故意使界線退縮而影響國家權益 。上訴人雖然在訟爭土地居住相當時日,惟並不知道現況與 地籍圖之精確位置,此也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原審卻認上訴 人故意不以籬笆為界指界,違反經驗法則,遑論上訴人亂指 界也會遭國產署反對。
(二)重測因技術精良,本更能反應正確地籍線,玉里地政也在11 1年7月22日回覆上情,並確認重測無誤。由現場照片顯示, 系爭A房屋相較原土角厝有嶄新的藍色鐵皮建築連接,鐵皮 部分看不出鏽痕,明顯為近年新建而致生越界建築,原審均 未審查上情。綜上,被上訴人未指出重測有何錯誤,也未主 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原審亦未認定地籍重測有誤,竟以 被上訴人未抗辯事項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濫用,不但認事錯誤 且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補充:上訴人應告地主國產署,而非將吳海燕列為被 告。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情形應予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瑞穗段819之3地號)為上訴人於9 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該次取得是向 國產署買賣取得。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與訴外人即系爭A房屋之前手李錫堯 訂立如原審卷㈠201至226頁之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1月17 日買賣取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A房屋坐落土地中之系爭5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 地。該土地於91年5月1日起出租與林造谷,原租賃契約租期 為91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97年11月6日林造谷就該 土地向國產署申請過戶換約,承租人自該日起變更為黃美鑾林克成於100年9月14日就該土地原承租人黃美鑾之上開租 約申請繼承換約。林克成就該土地與國產署之租賃期間約定 為100年4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後林克成就上開租約 申請換約,由李錫堯續租為該土地之承租人,租約期間為10 4年9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李錫堯就上開租 約申請換約,由被上訴人續租為該土地承租人,租賃期間為 109年1月31日至116年12月31日。(四)系爭4號土地申報地價: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每



平方公尺312元。111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312元。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上訴人主張其世居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B房屋),並所有系爭4號土地,遭被上訴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A房屋無權占用(原審卷㈠13至15頁),經原審法 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系爭A房屋 占用系爭4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斜線範圍(面積13.37 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資等(原審卷㈠21至25、49頁)、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玉里分局函(原審卷㈠227、228頁),及勘驗筆錄、花 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㈤103 至108、115至119頁),是系爭A房屋確有占用系爭4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斜線範圍(面積13.37平方公尺),堪予認定。(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上訴 人就系爭A房屋對系爭4號土地為有權占用乙節,辯稱是因為 玉里地政於99年間地籍重測後地籍線偏移,兩戶之間(即兩 造所居住房屋間)有駁坎,七里香天然地界線才是地籍線( 原審卷㈠73、74、153至155頁書狀),駁坎上方之籬笆內為分 割界線(原審卷㈤93頁書狀),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原審 卷㈤199頁書狀),系爭A房屋早於80年以前就已存在(原審卷㈠ 238頁書狀),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損人不利己之行為,為 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不許(原審卷㈤57頁書狀),為何原告(即 上訴人)死咬重測後錯誤地籍線,實屬有違本該有的善良風 氣(原審卷㈤159頁書狀)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並無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 人就此未為抗辯之情形。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 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 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



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 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 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 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 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考)。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 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為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得行使。此原則不但在債權 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有其適用。
(四)原審判決並未否認系爭4、5號土地地籍線如原審判決附圖1 所示,亦未否認系爭A房屋有占用系爭4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1所示斜線範圍、面積13.37平方公尺等情。然上訴人依所 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權利行使,經考量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有長期所 有系爭B房屋及使用系爭4號土地範圍之事實,其對於該土地 之承租使用及購買範圍、與鄰地間之使用情形,衡情自應為 熟悉;而系爭A房屋至少早於91年間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係 因系爭A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多次移轉而最後受讓取得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此向國產署於109年1月31日起承租系爭 5號土地迄今),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國 產署將上訴人原實際承租之瑞穗段819地號土地範圍分割出 瑞穗段819之3、828之5、828之6地號3筆土地後出賣予上訴 人時,出賣之範圍即以植物圍籬與重測前之系爭5號土地範 圍為界線,僅係因99年間玉里地政辦理重測時,依現場指界 人之指界而繪成目前之地籍圖即如附圖1界線;系爭A房屋客 觀上仍大致坐落於目前之位置上,即位於圍籬往東北方位之 內,僅因上訴人等人在99年間重測指界時,將系爭4、5號土 地之界址指成如附圖1之現狀地籍圖,而造成原本不在上訴 人所有土地範圍之系爭A房屋變成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斜線範 圍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4號土地之土地範圍內)等綜合考量, 斟酌本件當事人利益及公平,認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權利之行 使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認定於法有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認事錯誤、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 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 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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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