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9號
HLDV,111,選,9,2023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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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溫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勤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2年7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2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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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