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智股)
訴訟代理人 劉玉凡
劉育靜
被 告 葉見喨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應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下引該等法文如未特別說明修正後者,均指修正前法 文)第120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選罷法第120條於112年6月 9日修正公布後,雖將所定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修正為「60日」內,惟依同法第 131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 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可 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花蓮縣富 里鄉吳江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仍 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系 爭選舉之當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 字第1113150402號函公告之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 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合於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花蓮縣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村長登 記候選人,訴外人葉○華、葉○春、葉○粧分別為被告之兄姊 、妹,張○蓮為葉○華之妻。被告為能順利當選村長,乃與葉 ○華、葉○春、葉○粧、張○蓮等人(下稱葉○華等4人)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明知葉○華、張○蓮在桃園市、葉○春在新北市 、葉○粧在花蓮縣玉里鎮居住及就業,均無實際居住於花蓮 縣富里鄉吳江村之事實,竟由葉○粧自行前往花蓮○○○○○○○○○ ,持其證件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被告之設籍地即花 蓮縣富里鄉吳江村吳江81號(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1 1年4月22日持葉○華、葉○春、張○蓮所交付之身份證、印章 及委託書前往花蓮○○○○○○○○○,將葉○華、葉○春、張○蓮之戶 籍遷至被告之設籍地即系爭房屋,以使葉○華等4人取得富里 鄉吳江村長選舉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 利當選。嗣富里鄉選舉委員會果依花蓮○○○○○○○○○之戶籍登 記,將葉○華等4人編入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長選舉人名冊並 公告確定,並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 方法使第22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富里鄉吳江 村第22屆村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葉○華等4人從小居住於戶籍地即系爭房屋,近年頻繁 回家看顧居住於此之年邁母親,對於吳江村之人、時、事務 甚為熟稔,有一定程度之連結。另被告有一胞兄即訴外人葉 錦聰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因膝下無子而留有遺囑要求兄弟 姊妹於其死後,須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並陪伴照顧母親,始 得分配其遺產,故其等為了分配家產、照顧母親及幫忙採收 農務等諸多考量而將戶籍遷回家中,至今亦時常回家,家中 各有獨立之房間,與一般幽靈人口不同,並無虛偽遷移戶籍 而為投票者之要件具等價關聯性,不具有妨害投票結果之不 法意圖及主觀犯意,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遷徒自由權及選 舉投票權,甚者,在111年4月遷移戶籍之際,尚不知悉將來 被告會參選。
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 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所稱「居住」或「實 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 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
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另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 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 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 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 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 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 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 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 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是故 ,被告並無刑事不法,自不構成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 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 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 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 ,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 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 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 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 ,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 。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 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 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 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 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 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 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 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 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 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 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
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 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 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裁判參照)。又 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 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 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 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 遷徙自由之內涵。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祖人婦, 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 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 馬祖,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者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職此,原告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 效事由者,必需證明:⒈主觀上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 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⒉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而所謂「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 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倘遷徙 戶籍地係屬遷徙者實際居住地之一,即難認該遷徙者客觀上 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㈡經查,被告與葉○華、葉○春、葉○粧為同胞手足,系爭房屋為 其等自幼成長之處所,現有年邁母親與被告同住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辯葉○華等4人近年頻繁回家看顧居住 於此之年邁母親等情,自堪採信。足認葉○華、葉○春、葉○ 粧雖成年後設籍他處,惟仍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而 張○蓮隨同其夫葉○華為戶籍遷移,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核葉 ○華等4人所為,均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以 遷徙者與戶籍地毫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單純意圖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情形 ,顯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認葉○華等4人客觀上有「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其等主觀上縱有使被告當選之意 圖,亦難認有以刑法第142條第2項之罪相繩之必要。此外, 原告就被告與葉○華等4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而請求被 告關於系爭選舉村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0元,其受本件敗訴判決,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官 邱韻如
法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