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福來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經原訴訟代理人誤載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解除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後,現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 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從事卡車司機工作,於 民國109年5月間,因疫情關係工作收入減少,乃向原告商借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汰舊換新購車款項之用。原告 因此於109年5月7日自新光銀行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復於 同年6月22日自同一帳號之勞保年金提領80萬元,依被告之 指示存入被告之子周林義欽(又名林義欽,下稱林義欽)的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再 由原告依被告要求逐筆領取2萬元、10萬元等金額交付被告 使用,共計已交付被告10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20萬元,然 仍有80萬元未清償。嗣因疫情逐漸緩和,原告於111年9月15 日曾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表示僅願清償50萬元 ,爰以該日為不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雖如原告所言,曾向其借款20萬元,然
已交付第三人開立之支票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另主張被告為 了購車向其借款80萬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被告雖於109 年6月19日以次子林冠宇之名義,向隆友汽車貨運行(下稱 隆友貨運)以4,102,857元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輛,並約 定自109年7月30日起分60期給付,每期71,800元,但購車之 分期付款均是由被告或被告委託子女所繳納,與原告無關。 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收到勞保年金817,519元後,隨即於同 年月22日將其中之80萬元匯入林義欽上開系爭帳戶,且原告 自承其將自新光銀行提出之80萬元款項存放於被告之子林義 欽的系爭帳號內,並由原告自行提領,顯見林義欽的系爭帳 戶是原告使用,原告係為了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 ,並非借給被告,否則,原告直接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即可, 何需於匯入林義欽系爭帳戶後,再分次提款轉交被告,此實 有違常理。況原告將80萬元存入上開系爭帳號後,即於109 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不到2個月的期間,即將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到僅剩3,806元,而被告車貸是從109年7月3 0日起開始繳納第一期,於上開原告提領款項期間,被告僅 需繳納2期車貸共計143,600元,顯見原告提領之款項與被告 車貸毫無關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9年6月22日領出8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之子 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內。
(二)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並做 金額之提取。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同意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自林義 欽花蓮二信帳戶內陸續提取80萬元借款給被告?茲審酌如下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未還等情,固提出其名下新光 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林義欽名下花蓮二信田蒲分社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詳卷29至39頁),並舉證人即被告 子女林義欽、林汶儒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應就其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有一筆金額80萬元之現 金提領;同日林義欽帳戶內有一筆金額80萬元之現金存入,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新光帳戶影本、林義欽花蓮二信存摺影本 及被告提出之林義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 款往來明細帳(詳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在卷可查,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林義欽之證述可知,其所有系爭花蓮 二信帳號一辦好,他就將存簿、印章交予母親即原告妹妹( 已歿),他對於該帳戶的後續使用情況均不知情等語(詳本 卷第190、191頁),此亦與兩造不爭執林義欽花蓮二信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係由原告保管並做金額之提取等情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惟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原告存入林義欽帳號 並提領出來的80萬元,最後係借予被告,亦無從為原告與被 告間有80萬元借貸關係合意之佐證。
2.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係為汰舊換新購車款項之用 ,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書、繳款記錄、證人林汶儒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詳卷第89至第131頁),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 其於109年6月19日以子林冠宇之名義,與隆友貨運簽訂分期 付款的購車契約,以4,102,857元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乙輛 ,並約定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 給付71,800元,且從繳款記錄及證人林汶儒之中國信託交易 明細資料以觀,被告109年7至10月、12月、110年1月、3月 之分期款項71,800元係由自郵局匯款繳交,其餘大部分月份 之分期款項71,800元皆係自證人林汶儒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轉出至111年9月30日止(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只查詢至11 1年10月31日止),此核與證人林汶儒證稱:系爭中國信託 帳戶為其本人使用,71,800元部分都是匯給貸款公司的帳戶 。錢的來源有時是父親(即被告)拿現金給她繳貸款,有時 被告會請工作上的貨主先匯款到她帳戶去繳貸款等語相符。 反觀之林義欽之系爭花蓮二信帳戶,於原告存入80萬元後即 密集提領,自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該帳戶 內款項提領到僅剩3,806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被告提出之花蓮二信存款往來明細信表可查(詳本院卷第 37至39頁、第85至87頁),上開原告提領款項期間,被告僅 需繳納2期車貸共計143,600元,原告何需將80萬元幾乎全數 提領?是依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提領之款項與被告車貸有 何關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8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從舉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林貴英、江小美、陳貴 原、張仁發證明有聽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尚難證明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80萬元,爰不予傳訊,暨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