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花蓮縣政府112年度訴字第10號訴願程序及其後續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表明有意願儘量輔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合法化,惟 需待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間如主文所示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 確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事宜。又本件倘兩造達成和解,即無 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故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此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均已表明於上開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之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