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號
HLDV,111,簡上,13,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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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家程

林維辰
林維志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林建平
魏筑瑩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思源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魏筑瑩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魏筑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筑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魏筑瑩於原審主張因下列貳 、一、㈡、⒌所示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134萬1,414元。嗣魏筑瑩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0萬元,則依 上列規定及說明,其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思源明知其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 駛營業用小貨車,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6時24分許, 駕駛登記在被上訴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163公 里9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不得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駛入來車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高速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林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上搭載其妻魏筑瑩、其 子即上訴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建 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 、顏面挫傷等傷害,魏筑瑩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 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內出 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 家程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林維志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林維辰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黃思源過失 所致。又立誠公司為黃思源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與黃思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林家程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61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 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 計16萬6,610元。
  ⒉林維辰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4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 萬元,共計15萬440元。
  ⒊林維志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290元、看護費用1萬元(於109 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5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 計16萬4,290元。
  ⒋林建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5,10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5 ,000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 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 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 。林建平為其獨資之昇暘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0萬



元,因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另林 建平因系爭車禍,當時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受有5,100元 眼鏡毀損損害;又林建平當時駕駛之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毀 損,已無法修復而受有車輛損毀約57萬元之損害,加計林 建平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受損金額為141萬1 ,209元。
 ⒌魏筑瑩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5,414元、看護費用1萬6,000 元(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 、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8天 ,每天以2,000元計算)等損害。魏筑瑩龍德工程行負責 人,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30萬元,加計魏筑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合計受損金額為134萬1,414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家程16萬6,610元;⒉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維辰15萬440元;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林維志16萬4,290元;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建平141萬1,2 09元;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魏筑瑩134萬1,41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為黃思源過 失所致;及立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黃思源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上訴人所述支出之醫療費用 、或購買醫療器材或眼鏡等費用等情,均不爭執。然上訴人 看護費用請求費用過高,且未請專業看護,且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損害均過高,又林建平魏筑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其等分別為昇暘企業社龍德工程行負責人,可由公司員 工執行工作,不因系爭車禍而造成公司停擺,故其等應無薪 資損失,另系爭汽車車損部分,應依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之意見40萬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林家程2萬6,610元、林維辰3,940元、林維志2萬4,290 元、林建平62萬3,209元、魏筑瑩30萬2,814元及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後為下列補充及訴之追加:
 ㈠林家程部分: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天,出院後患有焦慮及急 性壓力症狀向精神科就診,事發當時才小學三年級,足認其 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過低,



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家程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6萬元,始為 合理。
 ㈡林維辰部分: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額擦挫傷,並患有焦慮及急 性壓力症狀向精神科就診,事發當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足 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3,500元,尚屬 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維辰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萬6,5 00元,始為合理。
 ㈢林維志部分: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天,事發當時為2歲幼童 ,足認其精神痛苦非輕,原審僅酌定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家程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5萬 元,始為合理。
 ㈣林建平部分: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第三 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於109年2月27日 至3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5天、再於109年3月3日至3 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且3個月無法工作,足認其 傷勢非輕,當可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審僅酌定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低,故被上訴人應再向林建平連帶賠 償此部分損害20萬元,始為合理。
 ㈤魏筑瑩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撕裂傷(緊急脾 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出血合併低血容 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脾臟已被切除 ,並住院8天,住院期間醫院尚發出病危通知,出院後須 休養3個月,兼衡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而原審僅判決 准許20萬元,應得再就此部分請求40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 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33% (計算式:2801200100=23.33 ),上開比率應屬適當。 而魏筑瑩應可請求自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末日翌日起算至 65歲退休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害,以勞動部發布之10 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 算標準,並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以前述比例計算,核此部分損害為139萬3, 740元(計算式:285,60020.0000000年別單利5%第3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3.33%=1,393,740),今僅就此部分請求賠 償50萬元。




㈥並為上訴及加追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 第6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林家程林維辰林維志林建平魏筑瑩6萬元、2萬6, 500元、5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魏筑 瑩5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受有 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有不合理之 處,伊等不認同精神慰撫金須以立誠公司的財務狀況為審酌 參考,亦不同意魏筑瑩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3.33%,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暨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除下列㈠外,就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爭執,是本件 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酌增精神慰撫金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㈡魏筑瑩所追加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均僅就原審精神慰撫金酌定金額不服,另上訴人 魏筑瑩則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而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50萬元,是本件僅就上揭部分審酌如下: ㈡上訴人請求酌增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⒈林家程部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家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三年級生 ,因系爭車禍受有額頭撕裂傷、頭皮異物留存等傷害,於 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共5天,且 嗣後因此患有焦慮及急性壓力症狀而向精神科求診等情, 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其傷勢 非輕,且此事故對因年幼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林家程影 響非輕,自可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兼衡原 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林家程精神慰撫金 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1萬元,尚顯過低 ,則林家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4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林維辰部分:
   本院審酌林維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二年級生,因系 爭車禍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且嗣後因此患有焦慮及急 性壓力症狀而向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兩造對此亦無意見,堪認林維辰雖在身體上所受傷勢輕 微,然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足認系爭事故對其影響



非輕,自可認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本院兼衡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林維辰精神慰撫金請 求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審僅判決准許3,500元,尚顯過低 ,則林維辰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2萬6,500元,為 有理由。   
  ⒊林維志部分:
   本院審酌林維志為107年11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未滿2歲幼童;另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於109年2月27日至3月2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住 院共5天,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堪認其傷勢非輕,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林維志因此受到嚴 重驚嚇乙節可採。惟本院審酌其於事發時年齡極小,其所 受驚嚇應屬一時性的反應,衡情隨著家人安撫,即易迅速 淡忘,又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何持續受有精神痛苦之證 據,堪認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尚屬有限。本院兼衡原審判 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認原審判決酌定林維志精 神慰撫金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萬元,尚無不當。是林維 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  ⒋林建平部分:
   本院審酌林建平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 第三頸椎骨折、額頸撕裂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於109年2 月27日至3月2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5天、再於109年3 月3日至3月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3天,且因傷3個月無 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足認其傷勢非輕。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庭及 經濟情況,認林建平精神慰撫金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是 原審僅判決准許10萬元,尚顯過低,則林建平請求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再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魏筑瑩部分:
   本院審酌魏筑瑩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第四度脾臟 撕裂傷(緊急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大量腹腔出 血合併低血容積休克、疑似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住院8天,住院期間醫院尚發出病危通知,出院後尚須 休養3個月,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對此亦無意見 ,足認其傷勢非輕。並考量魏筑瑩因本件事故致脾臟切除 ,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無勞動能力減損,惟其迄今仍有腹脹、胃酸逆流和乾嘔等 症狀等情(見下列㈢、⒉所述),已足認脾臟切除對其身體產 生不可逆之傷害,其因身體器官殘缺及其後遺症所受之精



神痛苦,堪認既深且鉅。本院兼衡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之家 庭及經濟情況,認魏筑瑩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萬元為適當 ,是原審僅判決准許20萬元,尚顯過低,則魏筑瑩請求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 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魏筑瑩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   
  ⒈魏筑瑩雖以其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給 付標準為280日,再以之與殘障等級為「一」者之給付標 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約23.33%(計算式:2801200100=23.33 )云 云。
  ⒉惟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魏筑瑩因本件事故所受緊急 脾臟切除及脾臟組織自體移植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結果經該院鑑定後函復以:「依病人於111年11月11日 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就診,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評估, 目前仍有腹脹、胃酸逆流和乾嘔等症狀。參考「美國醫學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 病評估如下:脾臟撕裂傷經脾臟切除與自體脾再植手術,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有該醫院111年11月28日 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328號函復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準此, 自難認魏筑瑩因上揭傷勢受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是其請求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林家程林維辰林建平魏筑瑩之上訴,分別以4萬 元、2萬6,500元、10萬、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上訴 ,則無理由。另林維志之上訴,及魏筑瑩之追加之訴,則無 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魏 筑瑩於本院所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上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於原審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審就林 建平請求非屬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 訟費用諭知,因非屬本件上訴之範圍,爰不就原審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之主文為廢棄之諭知。
 ㈡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上訴有理由金額)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有理由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程 4萬元 2 林維辰 2萬6,500元 3 林維志 0元 4 林建平 10萬元 5 魏筑瑩 30萬元
附表二:(上訴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裁判費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林家程 1,500元 由林家程負擔1,000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2 林維辰 1,500元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500元。 3 林維志 1,500元 由林家程負擔1,500元。 4 林建平 6,615元 由林建平負擔5,000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5 魏筑瑩 9,090元 由魏筑瑩負擔4,373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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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