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林鈴犁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
訴訟代理人 邱浩鈞
複代理人 簡榮彬
被 告 吳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秉洋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吳政芳
訴訟代理人 卓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言耕
簡天信
祝文偉
被 告 羅蘇清秀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09地號土地、被告原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
羅蘇清秀對767、768地號土地有耕作權)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路線6所示土地(509地號面積5.12平方公尺、510地號面積208.51平方公尺、767地號面積90.76平方公尺、767-1地號面積31.37平方公尺、768地號面積67.6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民族委員會、羅蘇清秀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文雄,此有公路總局提出之交通部民國111年3月10 日交人字第1117100145號函可證(見卷一第317-319頁),公 路總局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11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確認通行路線後,委請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作土地附圖,結果發現如附圖路線 6將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所管理之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地、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皇公司)所有之同段509地號土地,原告遂於112年 6月27日具狀追加國財署及三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請法院就附圖所示路線1-6方案,擇一於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前項法 院擇定之方案通行,並得於該通行方案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且不得於上開通行方案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及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卷一第53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三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原告在該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原民 會管理之同段767、768、767-1地號國有地(其中767、768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人為被告羅蘇清秀)、被告吳芳蘭所有同段4 99、499-3、499-4、507、507-2、507-3、507-5、507-7地 號土地、被告吳政芳所有同段493地號土地、被告公路總局 管理之同段492-1地號國有地、被告三皇公司所有同段509地 號土地及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同段510地號國有地所包圍,無 對外通行道路,屬袋地。
㈡如附圖路線4為連接原告系爭房屋正門出入口,為原告以往長 期通行之路線,通行至台9線公路所需之路線最短且面積最 小,且僅對吳芳蘭所有土地有影響,應屬對周遭土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倘若認路線4影響地主整合土地興建旅館之利益 ,亦主張如附圖路線1為第二順位路線。關於如附圖路線2、 5、6部分,與系爭土地之高度落差超過1.5公尺,尤其是路 線6銜接到系爭土地時,至少有半個人高的落差,而且樹木 盤根錯節,如要清理將耗費鉅資,且通行面積也比較多,距 離比較長,並非損害最小的方式,惟不論如何,請法院於如 附圖所示6條路線擇一供原告通行至公路,並准許原告開闢 道路等語。並聲明:⒈請法院就附圖所示路線1-6方案,擇一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供原告通行至公路。⒉被告在 前項有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石、柏油或 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三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之答辯:
⒈原民會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6條路線通行路線均無意見。 ⒉吳芳蘭則以: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原來袋地分 割之後還是袋地狀態,認為子地號從母地號分割出來,還 是只能通行母地號對外通行,母地號對外通行道路就要看 周遭的情形,認為原告以通行附圖所示路線5、6為宜,因
為路線4的整片地,伊已取得建照,準備蓋房子,而路線3 是一個溝渠。如以系爭土地周邊之既存狀態,路線6有現 成道路,路線5也可以通往道路,但中間有一點雜草,伊 願意清除,開一條路可以行走,希望以原民會同意通行的 路線為準。
⒊吳政芳則以:認為以附圖路線5、6為宜,因為系爭土地成 為袋地的原因是767地號土地分割所致。767地號土地現在 就有路線6可通行,也就是通行羅蘇清秀房屋前面的通道 ,即可連通公路。
⒋公路總局則以:於不影響用路人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安全性 下,同意通行,但不同意原告整地設置地上物或設定權利 。
⒌羅蘇清秀則以:如附圖路線5、6會通過伊有耕作權之767、 768地號土地,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因為原告這樣走是繞 一圈,伊認為原告應該走路線較短的路線4。
⒍國財署則以:伊管理510地號土地沒有直接相鄰系爭土地, 現況雖有通行的路徑存在,但國財署資料裡面並未有既成 道路的紀錄,土地現況也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⒎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括號所附證據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先予認定。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屬袋地。(見卷一第175頁)
㈡系爭土地及767-1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103年分割自767地號 土地。(見卷一第209、324-325頁)。 ㈢767-1、767及768地號土地為原民會管理之國有地,其中767 及768地號國有地由羅蘇清秀設定耕作權,羅蘇清秀並在其 上蓋有如附圖路線5、6間所標示之房屋居住,該屋透過如附 圖路線6對外通行。(見卷一第213-215、221頁) ㈣499、499-3、499-4、507、507-2、570-3、507-5、507-7地 號土地為吳芳蘭所有;493地號土地為吳政芳所有;492-1地 號土地為公路總局管理之國有地;509地號土地為三皇公司 所有;510地號土地為國財署管理之國有地。(見卷一第67-7 5、79、471-481頁)
㈤如附圖路線4所通行之507-2地號土地,業已併同500-2、507- 4、507-11、507-12等4筆土地申請新建旅館,而經花蓮縣政 府核發110年2月5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56號建築執照,並 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該路線因該圍籬搭建而無法與台9 線公路連通。(見卷一第369、37179、471-481頁) ㈥如附圖路線3所通行之499地號土地,業經申請新建住宅,而
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09年8月27日花建執照字第109A0250號建 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見卷一第379-381頁)四、本件爭點:
㈠如附圖路線1-6,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方案土 地上鋪設道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 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 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 害通行之行為。
㈡如附圖路線6,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係屬袋地乙節,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及767-1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103年分割自767 地號土地,而767地號土地現有羅蘇清秀房屋坐落其上, 該屋並透過如附圖路線6對外通行等情,已如前揭三、㈡、 ㈢所述,足認767地號土地有如附圖路線6(不包括路線6所 使用之767地號、767-1地號部分)得對外通行。而系爭土 地既係自7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因土地分割致與該路線 間隔767、767-1地號2筆土地,而無法再利用該路線通行 ,揆諸前揭民法第78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767 、767-1地號2筆土地,再對外通行。
⒊至原告主張如附圖路線4,其所通行之507-2地號土地,業 已併同500-2、507-4、507-11、507-12等4筆土地申請新 建旅館,而經花蓮縣政府核發110年2月5日花建執照字第1
10A0056號建築執照,並經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該路線 因該圍籬搭建而無法與台9線公路連通;附圖路線3所通行 之499地號土地,業經申請新建住宅,而經花蓮縣政府核 發109年8月27日花建執照字第109A0250號建築執照,並經 起造人搭建鐵皮圍籬等情,已如前揭三、㈤、㈥所述,是縱 原告曾以該路線對外通行,然因該地已因另有規劃,倘允 原告以該路線通行,誓必破壞其整體規劃,自非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方法。況原告本得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張上 揭⒉之通行方式,並非無其他對外通行方法,益徵如附圖 路線3、4,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⒋至如附圖路線2、5,均鄰近水池,於通行安全性及路線開 闢及維護之工程上,均有一定難度;另路線1則係憑空新 闢一條通行路線,且需通行包含492-1地號等6筆土地在內 共計225.3平方公尺,自與路線6係可利用510、768、509 地號土地上已供鄰地通行之既有通道通行,而僅需另行開 闢767、767-1地號合計122.13平方公尺,屬對周圍地侵害 較小之通行方式,難以比擬。
⒌綜上,如附圖路線6,其中510、768、509地號土地上已有 供鄰地通行之既有路線,無需另開闢道路;另原告依789 條前段之規定,本得通行767、767-1地號2筆土地,較其 餘如附圖5條路線,自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自以 通行此路線為宜。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如附圖路線6之通行方案土地上鋪設道 路,為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路線6所通行767地號土地部分,其現 況為空地及雜木(見卷一第387頁照片編號22、23,卷二第21 頁照片所示),同路線所通行之767-1地號土地,則為雜木叢 生之坡坎(見卷二第23頁照片所示),自有開闢道路以利通行 之必要。至如附圖路線6之510、768、509地號土地上供鄰地 通行之既有通道,現雖已有水泥、碎石或泥石道路舖面(見 卷一第185-191頁照片所示),惟仍允原告於通行必要時得改 善其路面。至原告就如附圖路線6既有通行權,該路線之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自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擇定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線,本 院認如附圖路線6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並認此路線 有開闢道路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國財署、原民會、羅蘇清秀所為之答辯均 係防衛其等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外 ,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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