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號
HLDV,107,重訴,22,20230829,2

1/5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孫幼彬
吳麗冠

林意菁

陳郁文
林葳
陳阿快

林明禛
余曼林
陳仲志
呂翌如
何璩如
鄒素娟
廖家
廖家
吳霜梅
陳奕麟
魏慧玲
廖子瑜

陳君圻
鄭芝琪
張文穎
余岳書

林英輝
林昀翧
劉仁智

洪瑞寬
周士鈞

施欣儀
杜淑貞
張其臺
張彤
蔡秀慧
廖英美

官碧雲
孫英秀
林中立

李玉賀
薛祖毓
張自英
張捷盛
許文蘭
黃怡菁
孫正大
高嘉玲
劉韶青
邱韋涵
江耀坤
徐國平
蔡麗惠
蔡一正
徐佩瑩
陳見證
施佳僼

張惠蘭
梁律彣
闕玉
陳偉文
金城熺
江雅慧

楊學昆

丁文起

丁文捷
丁文正
吳家祥
Hendi Cherie So


曾永
吳文中
黃丕生
何孟真
陳秀鳳
月華
江智
陳婉玲
李湘菱

黃佩貞

江明城
顏樹武

趙炳芬

李德

石家鳳
韋思奇
Nicholas S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複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蔡瑋綝
被 告 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陸系珍
李安娜
陸易娒即何玉梅

劉健民
被 告 游德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文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已歿)
特別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劉英麟
陳禎祥

麗珠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光印
王桂秀
王昱雯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章正琛

張佩渝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游德榮、文彬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劉英麟、被告陳禎祥(下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A-1」之「總計求償有理由金額欄」及「附表B」、「附表C」、「附表C-1」之「本院認有理由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均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連帶負擔百之62,餘由原告負擔。如「附表B」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但被告等5人依如「附表B」各原告勝訴金額別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如「附表A-1」、「附表C」、「附表C-1」原告勝訴部,原告以其勝訴金額3之1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被告等5人依「附表A-1」、「附表C」、「附表C-1」各原告勝訴金額別為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彬公司)業於民國82年11月3 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解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管轄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 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文 彬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段○村、林○源、黃○國、劉○江及江 ○和均已死亡,足認被告文彬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 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是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文彬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09年8月4日裁定選任邱劭璞律師 為被告文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可憑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22,717,070元及自107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準 備程序中多次擴張、減縮及變更聲明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確認聲明為:㈠被告北歌公司、游德榮、文彬公司、劉英麟 、陳禎祥等5人(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 」、「附表B」、「附表C」原告如「附表A」、「附表B」、 「附表C」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 59、265、269頁)。㈡被告等5人及被告陳光印、王貴秀、王 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等11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附表C-1」原告如「附表C」、 「附表C-1」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九第2 69頁)。核原告就求償之對象如上開聲明㈠、㈡之區別,並將 總求償金額減縮為4億1,381萬4,110元(計算式:3億7,850萬 189元+1,431萬3,921元+1,300萬元+800萬元=4億1,381萬4,1 10元),且就各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細項之調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
一、原告主張:
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光段第65、66、67、68、82、83、84、8



5、8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如「附表A」建號欄所載之建 物(門牌號碼均為花蓮市○○街0號之系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內,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房屋,原係如「附表A 」、「附表B」所示之原告所有或承租,如「附表C」、「附 表C-1」罹難者欄所載之人則為107年2月6日晚間11時50許 ,花蓮外海發生芮氏規模6.0之地震(下稱系爭地震)時之系 爭大樓2、3樓「漂亮生活旅店」之房客及職員。 ㈡緣系爭大樓在系爭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 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結構體重量,使系爭大 樓1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樑脫離柱體、1至2樓結 構體陷落擠壓至地下室,致系爭大樓因重量配嚴重不均而 向下呈現跪立式之傾倒,造成系爭大樓1、2樓之漂亮生活旅 店房客及職員17人死亡,多人受傷,系爭大樓結構體遭受破 壞,不堪居住。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如「附表A」所示原告所受損害:
①⑴重建費用:
如「附表A」所示原告為系爭大樓各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震毀,而不堪居住,原告受有建物 全部滅失及重建費用支出之損害,故以系爭大樓各建物 於系爭地震事故發生時之買賣交易價格,作為建物全部 滅失及重建費用支出損害額之認定,應屬合理,爰依鑑 價報告資料認定原告受有如「附表A」之「重建費用欄 」所示金額之損失。
②⑵屋內財物損失:
系爭大樓因系爭地震事故倒塌之時,原告倉皇逃離系爭 大樓,致均無法即時將其各自房屋內之財物攜出,且系 爭大樓於地震後旋遭政府宣布禁止進入,更於相關鑑定 單位完成鑑定後拆除,是原告僅以略估方式,就屋內財 物損失部,認有如「附表A」之「屋內財物賠償金欄 」所示金額之損失。。
   ⑶安置費用及殘餘建物清運費:
    原告因系爭大樓毀損而無家可居,需另外租屋,因而受 有額外增加租屋費用之損失;且於重建前,需將系爭大 樓拆除,並將殘餘物移除清運,是原告受有如「附表A 」之「安置費用欄」及「殘餘建物清運費欄」所示金額 之損失。
⒉如「附表B」所示原告所受屋內財物損失之損害:   如「附表B」所示原告為系爭大樓之承租戶,於系爭大樓 倒塌時,未能即時將自己所有之財物自租屋處中攜出,而 受有如「附表B」所示租屋處屋內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



是原告亦以略估方式,認受有如「附表B」求償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損失。
⒊如「附表C」、「附表C-1」所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
   如「附表C」、「附表C-1」所示原告,為如「附表C」、 「附表C-1」所載之罹難者家屬,均因系爭地震驟然喪失 親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如「附表C」、 「附表C-1」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
㈢被告就系爭樓倒塌,涉有下列疏失:      ⒈被告等5人部
   系爭大樓由被告北歌公司負責興建銷售,並委託被告游德 榮設計、監造,由被告文彬公司營造,被告劉英麟為被告 北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於系爭大 樓工程發包時,本應將其工程交由雇用合法土木技師資格 等專門技術人員之營造公司承作,以完成符合設計圖說、 建築技術、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建築物,使系爭大樓具備 法令所規定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詎被告文彬公司並未 實際承攬營造系爭大樓,竟將其營業執照出借予被告劉英 麟,而被告劉英麟明知其不具土木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資 格,竟草率自行雇工施作並監督,致系爭大樓六樓以下樑 、柱4200kgf/c㎡主筋錯誤使用2800kgf/c㎡之鋼筋,鋼筋量 不足1/3;柱鋼筋搭接長度不足,不足長度達1/2以上;樑 多數主筋數量與圖說不符,箍筋未按圖以雙箍施作且間距 過大;樑主筋末端彎鉤不符標準彎鉤之規定等施工上之缺 失,造成系爭大樓完工後存有結構強度及耐震力不足等重 大瑕疵。被告游德榮為系爭大樓之設計暨監造人,被告陳 禎祥為系爭大樓興建時進行結構計算之土木技師,應按建 築法、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術成規之規定,別善盡工程 設計、監督工程施工及結構計算之責任,不料,渠等為使 被告劉英麟及被告文彬公司節省鋼筋加工、圍束綁紮等勞 務費用,增加承攬所得,竟未盡職責,故意違反建築術成 規,致系爭大樓靜載重低估14%,地震橫力少計8.5%,1樓 柱過半以上不足量配筋,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289.9 至304.9gal,低於系爭地震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6.476g al,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應有之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為系爭大樓之興建者,被 告劉德榮、陳禎祥別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及進行結構 計算之專業技術人員,均屬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系爭大樓之設計、結構計算及興建,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違反相關建 築術成規之規定,致系爭大樓存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 造成系爭大樓結構強度及耐震能力不足,而於系爭地震發 生時傾倒坍塌,致17人死亡,多人受傷,系爭大樓結構體 遭受破壞,不堪居住。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游德榮、 陳禎祥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被告文彬公司以營造業務為業,依法應雇用具有土 木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士,親自雇工施作並監督,詎其竟違 背法令將營造廠執照出借予被告劉英麟使用,自應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等5人等人,因故意、過失或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渠等行為各不相同,但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告各別 責任述如下:
   ⑴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草率自行雇工施作並自行監督, 致系爭大樓有重大降低結構強度暨耐震能力之違誤,自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間接故意」及「過失」。 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被告游德榮、承攬施作人被告 文彬公司及興建時進行結構計算之土木技師被告陳禎祥 ,本於其專業應有能力使系爭大樓具備通常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惟其故意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重大瑕疵,無法 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有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並 該當同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故被告等5人上述行為,罔顧原告之居住安全, 致系爭大樓傾塌,使位於1、2樓之漂亮生活旅店房客17 人死亡,多人受傷,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雖 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未必有意 思聯絡,仍屬「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該當「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爰依第185條、第194條、19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時 屬於消保法第7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其上述違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依第7條第3項及第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4條,不動產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商品, 故本案之交易客體亦在消保法保護之範圍。




   ⑵系爭大樓委由被告游德榮設計、監造,自負有監督承造 人按圖施工之責任,本件承造人所繪製之各類施工圖縱 非被告游德榮親自所繪,其仍負有監督之責,並與承造 人負連帶責任。又依建築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建築師 依法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與品質之責任、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但書及第19條但書亦均清楚明白規定,建築師 於五層以上建築物,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 責辦法,並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另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系爭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鑑 定報告書)亦認為,系爭大樓雖經2次改建,然均屬裝潢 行為,系爭大樓之結構並無原始設計遭嚴重變更之情事 存在。綜上,系爭大樓係由被告游德榮負責設計及監造 ,依法即負有工程設計及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縱其將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交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亦須與專業技師負連帶責任,而 系爭大樓存有柱主筋接搭長度不足、6樓以下樑柱主筋 設計強度未達4200kgf/c㎡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致無法 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⑶被告陳禎祥領有土木技師執照,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 技師,並負責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與析,於設計析 與設計時,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等相關法 令,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按實計算,並於結構書上詳 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 成系爭大樓存有低估靜載重14%,地震橫力低估8.5%, 且1樓柱過半以上不足配筋等瑕疵,致系爭大樓可抵抗 之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為304.9gal,南北向僅為289.9g al,遠低於系爭地震事故發生時之南北向地表加速度33 6.476gal,可知被告陳禎祥於結構設計及析,確實違 反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 第十點結構設計檢討記載,可知系爭大樓依78年5月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篇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規定鑑定 析後之結果,其結構設計上業已存有低估靜載重14% ,地震橫力低估8.5%之瑕疵,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被告陳禎祥自應就結構設計及析違反上開築 技術規則建築結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
  ⒉如「附表C-1」所示原告認被告等11人所涉疏失:     ⑴被告等5人所涉疏失,已如上揭⒈所述。   ⑵再者,被告王昱雯自90年起於系爭大樓1樓東側經營阿官



火鍋店,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轉由被 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系爭大樓1樓西側及2樓 全部,於96年2月起設立登記為漂亮生活旅店,由被告 陳光印擔任負責人,並與被告王貴秀共同管理,而被告 張佩渝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向被告陳 光印承租漂亮生活旅店,於上開期間負責漂亮生活旅店 之經營及管理。被告章正琛則為系爭大樓1、2樓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之簽證建築師。因為擴大營業空間及視野, 由被告章正琛簽證,雇工拆除系爭大樓共計23面牆面, 違背建築成規,致系爭大樓結構有重大瑕疵,無法達到 應有耐震能力,而致生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之責。 另被告蘇麗珠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王昱雯購買系爭大 樓同段633號建物,再出租與被告王昱雯經營阿官火鍋 餐飲店,後於100年轉由被告陳光印擔任實際負責人, 應負有對該建物之設置及保管的維護責任,其未盡維護 責任致系爭大樓於系爭地震倒塌,造成如「附表C-1」 原告之家屬罹難,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綜上,被告等11人(即被告等5人加計被告陳光印、王貴 秀、王昱雯、章正琛、張佩瑜、蘇麗珠等6人)應對如「 附表C-1」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系爭地震發生後,原告雖自花蓮縣政府受領受相關補償金 ,然此係依「花蓮縣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管理及監督作 業要點」予以核發,該補償金之來源為「○二○六地震災害捐 款及利息」即民眾捐款,並非基於保險理賠或填補損害目的 所為之賠償,民眾捐款之目的亦非意在減輕加害人即本件被 告之賠償責任。原告受領震災房屋補助金而受有利益,與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二者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所領取補 償金之理。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規定求償,並聲明:
  ⒈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附表B」、「附表C 」原告如「附表A」、「附表B」、「附表C」之「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原告如「附表C-1」 之「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北歌公司、劉英麟
⒈原告無法證實伊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其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亦應扣除系爭大樓之土地增值市價價格。前系爭 大樓建物施工圖並未遭花蓮縣政府以有缺失為由退件,現 場勘驗亦未發現有何違背法規或技術手冊施工之缺失,並 經核發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而原告採用系爭鑑定報告書 災後檢討系爭大樓建造的工程缺失,縱然屬實,應係系爭 大樓於80年建造過程中已存在的工程瑕疵,但此缺失無從 據此即認為係坍塌的原因。系爭大樓位置「米侖斷層帶」 ,由82年迄今已歷24年歲月,期間歷經地震無數,仍然屹 立,可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絕非此次傾倒「絕對 的」原因。而鑑定人因勘驗之疏漏未發見地震震損大樓所 在位置,故僅能以建造中有悖規則的缺失未及要求或與建 築技術規則相左等,稱之違背建築法,因此「相對的」以 此理由推定係成就系爭大樓傾倒的條件。而系爭大樓在10 1年旅館業者變更拆除結構後,始有107年倒塌情事之發生 ,此期間陸續變更拆除建築物主要構造,樓地板、大樓外 牆、公共大廳挑高6.7米左右兩翼主軸牆結構,是否經過 主管建築機關准許之「拆除執照」,則至屬關鍵。 ⒉系爭大樓1、2樓構件被破壞造成大樓底層軟弱,致使大樓 呈跪立式傾斜30度而傾斜底部即地震初始震損位置。常理 上,大樓受地震侵襲於災情初始,必先勘驗傾塌位置是否 有未經合法之拆除、變更結構,故而大樓震損位置必列致 災事故首要證據檢討,而鑑定人疏漏未求證震損點位置, 即不知大樓傾斜原因。故事後只能將原有工輕缺失放大解 釋,系爭鑑定報告書有勘驗不盡不實倒果為因的謬誤。又 系爭大樓商校街公共門廳1樓二翼主軸牆壁,業者變更為 旅館後,於裝修期間全部拆除及同位置2樓二翼牆面影響 改建樓梯通行處一併打除,如原始請照圖與變更後比照圖 (附件一,見本院卷六第275頁),而漏勘之1樓門廳係挑高 二層樓設計高度為6.7米寬5.4米,並無樓地板共面作用的 力系支撐,此位置係大樓傾斜倒向30度所在位置,又係商 校街外牆延伸拆除所在,如平面圖所示(附件二,見本院 卷六第279頁),依經驗法則於災後初始勘驗,應為首要研 判坍塌證據之處,且並無不能發見之理由卻予疏漏此重大 變更拆除事項證據,惟勘驗仍不為注意,致未發見大廳1 、2樓二側牆面拆除事實,列入大樓傾斜研判原因之列云 云,認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證詞,完全不入事實,純係臆 測,實欠允當。再以花蓮地方檢察署對業者不起訴處書 記載可證,因勘驗疏漏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發見



大樓災害核心所在,即地震初始大樓震損位置,故僅能以 事後檢驗建造過程的缺失,即稱係大樓傾倒原因,對證據 證明之判斷實難謂正確。準此,以系爭大樓災後現場,三 樓以上並無任何損害,地下室亦證明「完整無破裂」,輒 其傾倒坍塌位置既在1、2樓門廳處呈V型狀顯現,以「國 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判斷與實境,已足證系爭大樓震損 係1、2樓門廳二側主軸牆面拆除位置,至屬明顯。故業者 拆除商校街門廳二側主軸牆面破壞構件而造成震損點,致 使大樓傾斜30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目前似乎沒有重建計劃,請求重建費用無理由。   ㈡被告游德榮部
⒈因大樓「設計」、「監造」、「施工」,各有專業工, 實際於施工現場「監工」,係屬營造業者之責任;至於「 結構計算」則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指之系爭大樓瑕疵,皆非建築師監造範圍,殊難認伊有 故意過失,伊已盡其監造人責任。
⒉依建築師法及相關規範,建築師僅就其繪製之設計圖,監 督營造廠按圖施工,並查核建材規格、品質之書面文件, 至於在施工現場實際指揮工程人員「施工」,非屬建築師 之監造責任,可知施工現場實際指揮或監督施工人員,並 非屬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疇。有關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 伊係依據當時法令,委託所任職之建設公司長期配合、亦 有相當經驗之土木結構技師辦理,惟因當時法令要申請建 造執照,伊必須於結構計算書簽字。又依建築師按建築法 第13條第1項但書、建築師法第19條但書規定及相關實務 見解,建築師於將五層以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交由專業工 程技師辦理後,即無再行核算其設計結構之必要,系爭大 樓係高層大樓,其結構設計既係由專業工程技師辦理,伊 即無再行核算其設計結構之必要。
⒊建築師監造責任僅限於監督查核營造廠施作成果是否符合 其所繪製之設計圖,而配筋圖依法係由土木技師繪製,該 圖所示之鋼筋搭接方式並非伊專業範圍,其並無能力亦無 義務監督營造業按配筋圖施作,且伊依法僅就建築材料之 書面資料查核,而非實際檢查施作現場所用之建材品質、 規格,於施工現場實際指揮或監督施工人員,本非建築師 之現場監造責任,伊縱未長期或每日到施工現場監造,亦 非可謂其即係怠惰監造責任,更難遽此即認其有過失,是 就系爭大樓縱搭接鋼筋有偷工減料情事,既非伊監造之範 圍,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大樓係12層樓建築,依上開法 令規定,自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繪製結構計算圖,且依內政



部68年台內營字第52186號函所示,伊將結構計算等專業 工程部交由土木技師負責後,並無再核算其設計結構之 必要。
⒋伊謹遵當時相關法律規範設計系爭大樓,並已盡其監造人 責任,其設計部亦與當時之法令規定及科技水準相符, 無違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依建築法第56條、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 須勘驗部,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 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 查驗。依上開規定建築師須定期勘驗,並於申報勘驗單簽 章,惟如前述,建築師監造責任限於監督營造業按其設計 圖施工、檢查建材品質、規格之文件等,而非實際指揮監 督施工方法及安全。系爭大樓於80年開工興建迄今事隔近 30年,且伊年過半百,無法記憶當時到場勘驗情形,惟依 30餘年來之執業習慣,倘勘驗單上確為其簽名,即表示其 確曾親赴現場勘驗。另系爭大樓於80年興建時依據之76年 「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考慮「垂直地震力(近斷層區域為2 /3SaD(水平地震力)」、「工址地盤放大係數」及「近斷 層調整因子」等因素,直至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建築物耐 震力之相關規範方受重視並經重新訂定;如系爭鑑定報告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