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1號
HLDM,112,金訴,5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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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10號至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奕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奕灶固坦承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朋友說要幫我買車,讓我有車可以去做鐵工載運鐵件 ,對方說要存摺,我跟對方一起去銀行辦的,辦完就交給對 方,還拿1000元讓對方坐車,但就沒有下文了,我不知道對 方拿去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 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收受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辛○○、壬○○、戊○○、癸○○庚○○、丙○○、己○○、丁○○及被害 人甲○○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以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將款項交付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且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 佐(見警60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足 認被告確實將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台新帳戶之時間不明確、地點不明, 及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 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 之常識
 ㈢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辦帳戶跟買車有何關聯性,只見過對方3 次面,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認識的,台新帳戶內本來沒有什 麼錢,我也不知道這樣要如何辦理貸款,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我也不知道為何問車行、跟銀行貸款需要提款卡等語(見 偵緝1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足證被 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完全不清楚帳戶交付與辦理貸款 之關聯性,對方並無說服被告之過程,亦即被告並無任何確 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使用之依據,且因台新帳戶餘額本即所 剩無幾,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 意使用也無妨,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購車而交付帳戶,惟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且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且就介紹 該人之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購車而 交付帳戶,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數告訴人與被害 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依論告書所提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 監,於10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 法定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可能代為購車之利益,對對方之身分一 無所悉,也全然未明瞭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與用途,即將其 台新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 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 風行、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否認犯行, 自始未能正視自己任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不妥,又未賠付 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本案僅提供單一帳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93歲之母親、母親為低收 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辛○○ 辛○○之姊姊陳姿年於110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自稱「陳瑞」之人,「陳瑞」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辛○○亦加入投資。 110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⒈辛○○之指訴(警999號卷第7頁)。 ⒉陳姿年之證述(警99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99號卷第27頁)。 ⒋未登摺明細截圖(警999號卷第39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9號卷第45頁至第97頁)。 2 告訴人 壬○○ 於110年10月27日之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自稱「堂堂」之人,「堂堂」佯稱:可至百益彩票網站註冊帳號,會出資幫忙賺錢;嗣「堂堂」佯稱:因壬○○操作失誤導致公司虧錢,須付款。 ⒈110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0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⒈壬○○之指訴(警99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999號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⒊未登摺明細翻拍照片(警999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3 被害人 甲○○ 於110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臉書社團尋找兼職工作,自稱「陳瑞」之人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 110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轉帳45萬元。 ⒈甲○○之指訴(警694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警694號卷第11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94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4 告訴人 戊○○ 於110年10月間,在臉書結識自稱瀚亞ETF人員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 ⒈110年10月27日18時3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0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戊○○之指訴(警6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5 告訴人 癸○○ 自稱瀚亞ETF執行長之人,於110年10月間佯稱可投資獲利。 ⒈110年10月27日18時3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轉帳1萬元。 ⒊110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0年10月28日18時22分許,轉帳3萬元。 ⒌110年10月28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元。 ⒍110年10月28日18時23分許,轉帳2萬元。 ⒎110年10月28日18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⒈癸○○之指訴(警69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警69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6 告訴人 庚○○ 於110年9月16日之某時,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嗣自稱「Melody」、「沄浠」之人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⒈110年10月28日2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0年10月28日20時39分許,轉帳10萬元。 ⒈庚○○之指訴(警69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警694號卷第145頁)。 7 告訴人 丙○○ 於110年10月12日19時53分許,在某社群網站見投資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佯稱丙○○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獲利200萬元,惟須支付10%工本費;議價後,對方同意工本費5萬元。 110年10月29日16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⒈丙○○之指訴(警056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56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警056號卷第31頁)。 8 告訴人 己○○ 於110年10月6日之某時,在臉書應徵工作,自稱「陳瑞」之人佯稱可投資公司獲利。 ⒈110年10月28日2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0年10月28日20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⒈己○○之指訴(警6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00號卷第7頁至第45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警600號卷第51頁)。 9 告訴人 丁○○ 於110年9月之某時,在臉書應徵工作,自稱「Beverly」之人佯稱可透過瀚亞ET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佯稱丁○○投資35萬元共獲利約100萬元,須繳交技術費、投資稅。 ⒈110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0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⒈丁○○之指訴(警45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56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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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