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號
HLDM,112,金訴,2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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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6221、6497、6503、6684、7437
、7646、76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5039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275、1
375、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宏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同年0月
間某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1年0月間某時」,應予補
充),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振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該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惠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常德、王瑞
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皓毅錡玉惠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許宴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張鈴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秀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周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蔣劍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巫金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洪漢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韓宏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檢
偵卷一第83-85頁、院卷第144-145、270-272頁),業經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其本
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7、1275、1375、139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院卷第17-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
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洪漢榮達成調解,惟未能與其餘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73、189-190頁);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7-54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45、2
72-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未取得對 價等語(花檢偵卷一第84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 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幼珍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幼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㈡惟查,證人王幼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略以:其雖於111年 6月21日曾匯款至他人帳戶,惟匯款時間係同日11時32分、 所匯款項係80萬元、匯款帳戶亦非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是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其經歷之詐騙情 形顯有不符等語(院卷第131頁),並提出其匯款單據為佐 (院卷第133頁)。參以證人王幼珍於警詢時所稱其用以轉 帳帳號末四碼為7063,而依卷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警卷七第53頁),於111年6月21日14時31分匯入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末四碼為7100,顯非證人王幼珍警詢所述 之帳號。準此,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本院尚難認證人王幼 珍遭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查,本案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 且經本院當庭查詢收文資料,顯示尚無上開移送併辦案件, 有審判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院卷第257、276 頁);而上開併辦案件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該日15時47 分始送達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該署112年7 月25日花檢景明112偵4855字第1129016268號函附卷可查, 從而,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 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惠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雪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12時許 73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雪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9-11、1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1-35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3-30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林常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常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常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3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9-41、43、49-10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151、159、161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7-127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6月2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 12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 12時22分許 5萬元 3 王瑞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5-17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73-193、19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09-22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99-203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21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吳皓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皓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4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5、4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31-32、34、40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5-118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錡玉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錡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錡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5-25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89、97-98、100、102-11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61-62、79-81、87、111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5-118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6月22日 13時45分許 20萬元 6 許宴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宴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宴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宴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警卷四第65-7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33-34、39-40、57、71-72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9-14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6月16日 12時52分許 10萬元 7 龔秋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秋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龔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9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5-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23、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3-4、57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87-92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84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張鈴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鈴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11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67-69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97、99、107、109-11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六第73-79、123、125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25-29、35-61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111年6月21日 14時25分許 26萬6,2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9 蕭雅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雅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61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雅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127-133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17、225-22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六第141-151、227、235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5-61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許鳳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鳳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3-4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13、15-2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七第5-6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43-46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林秀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55分許 2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45-48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49、53-6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八第67-68、79-80、99、10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39-42頁) ⒈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47號起訴書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2 周秀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秀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0時19分許 18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5-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九第29-40、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九第75-76、79、81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九第23頁) 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3 蔣劍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蔣劍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劍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劍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第3-8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第14、22-26、28-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十第10-11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第40-43頁) 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4 巫金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金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金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一第23-2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一第69、71、97、101-11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十一第43、45、67、117-123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125-127頁) 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6月20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15 莊怡泓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怡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怡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5分,依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更正之) 8萬5,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二第3-15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二第69-71、87-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二第25、59、63、105、107頁) 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127-129頁) ⒈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6 洪漢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漢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漢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0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漢榮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偵卷第4-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17、20-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偵卷第9-11頁) 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卷第13-14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1412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2006號卷 警卷二 金城警刑字第1110010094號卷 警卷三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9116號卷 警卷四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0044號卷 警卷五 和警分偵字第1110028960號卷 警卷六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4752號卷 警卷七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250784號卷 警卷八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1007K號卷 警卷九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03843號卷 警卷十 桃警分刑字第1120004664號卷 警卷十一 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57289號卷 警卷十二 花檢111偵5810卷 花檢偵卷一 新北檢112偵15039號卷 新北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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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