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119號、第7344號、第791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智順交付臺銀帳戶時間均更正為「民 國111年7月5日14時45分許起至翌(6)日某時許間」、併辦 意旨書原記載告訴人「田承希」均更正為「田承㛓」外,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 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作為收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 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下稱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 如附件二所示),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後 所發生,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能適用,是認修正後規定未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之人使 用,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 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廖粢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廖粢羽表示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陳冠任表示:無調解 意願,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9至70、77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婚姻狀況(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 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 助力之幫助犯,業本院認定如上,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 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