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張維均 地址詳卷
被 告 連順民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花簡字第1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