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於知悉」
起至第7行「車輛後」之記載刪除、第8行「鍾舒萍」前補充
「不知情之」、第10行原記載「111年10月14日在其」補充
為「111年10月14日15時32分許前48分鐘,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在其申辦之」、第19行「足生損害於簡詩華」前
補充「嗣經簡詩華於同(14)日15時3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現上開公開IG貼文之翻拍照片」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簡詩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其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
將該等個人資料在網路上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且於偵
查中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
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
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