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全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號前,見周珈綺停放 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以 繩子固定在機車後座,載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嗣周珈綺發 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林全福上 開住處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全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 人周珈綺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