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92號
HLDM,112,花簡,19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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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 人賴○○;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經證述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間,在吉安火車站之機車停放處,見賴○○所有、擺放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頂安全帽已於111年6月19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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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