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44號
HLDM,112,花簡,14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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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海賊王青雉腳踏車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東京甩爪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店內 李世元所有之海賊王青雉腳踏車模型2個(價值共新臺幣800 0元)得手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元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竊 得之模型為2個,告訴人亦證稱遭竊模型為2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1組顯為誤繕,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有多次 竊盜犯行,且已量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卻仍再度行竊,認素行非佳、刑罰反應 力亦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經濟及身體因素 無法從事粗工,一時心生貪念,為變賣換取現金而為本案犯 行,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模型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僅1個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應就尚未發還之模 型1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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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