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32號
HLDM,112,花簡,13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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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8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1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之花蓮福安廟內,徒手竊取 該處金虎爺像前香油盤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80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福安廟之廟公吳宗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竊得100元,惟被告 供稱約80元,證人證稱約100元,是證人亦無法確認實際金 額,自應認係80元,爰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神明無所敬畏,見香油錢無人 看管即予竊取,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罹患雙極疾患、躁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並考量其竊得之金額非鉅,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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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