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122號
HLDM,112,花簡,12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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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原記載「15
時」更正為「15時27分許」、第2行「前」之前補充「之謝
志昌住處(地址詳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邱明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聲請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
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 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不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為一己所需,竊取被害人謝志昌所有之腳 踏車1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腳踏車已原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 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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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