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仁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毀損公物」
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第4行「外殼變形而」後補充「
損壞,」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文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第138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是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應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該職
務間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而毀損一般辦公用具物
品固然對於公務不無影響,但仍與直接妨礙公務之執行有
別,自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文仁
弘毀損之物品,僅為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所管領之公用
物品,無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直接關係,是認本案尚不構
成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
悔改,徒手毀損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立圖書館管領之物品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及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被告前於民國106至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發洩情緒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