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恣意竊取被害人温玉如之安全帽,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全無可取,兼酌其犯罪模式、竊 得財物之價值並已事後返還,復酌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缺少 安全帽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