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雄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6月13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005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雄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雄威明知未配屬花蓮航空站核發 之工作通行證(下稱通行證)不得進入該管制區內施工,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在花蓮航空站工作門管制崗 ,竟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犯意,擅自使用不知情之 員工范孝康置於公司車上置物箱內之2號工作通行證(證號: 157號,下稱本案通行證),進入花蓮航空站施工受檢時遭警 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移送書誤載為第2項,逕予更正)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 件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固提出被移送人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本案通行證使用人范孝康於警詢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花蓮分駐所陳報單、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位置圖、被移送人及證人范孝康之身分證件及花蓮航空站 工作通行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辯 稱:當天因公司同仁彙整工作證,疏漏交付同事范孝康之工 作證,我因而誤拿,並無冒用他人證件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使用證人即不知情之員工范孝康 置於公司車內之本案通行證,進入花蓮航空站施工受檢時 遭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移送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 孝康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陳報單、現場紀錄、報告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位置圖及本案通行證存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范孝康於警詢證述:被移送人是我老闆,我們公 司人員之通行證統一收在公司車上置物箱內,來機場工作 會開公司車,案發當時我在東華大學施工,可能被移送人 當天誤拿我的本案工作證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 :因機場施工的通行證統一放在公司車上置物箱內保管, 每次進機場都由同仁整理,當天因同仁疏漏誤拿本案通行 證給我,我因匆促且未在使用前查證而有誤等語相符,是 被移送人辯稱本案通行證係在施工前係置於公司車統一保 管,因疏漏而誤拿本案通行證一節,尚非無憑。(三)復參卷內所附被移送人花蓮航空站之2號通行證影本,可 見被移送人自己領有花蓮航空站之通行證,並無冒用他人 通行證而進入管制區之必要,且該通行證與本案通行證之 樣式、效期一致,無法排除被移送人有誤拿之可能,尚難 遽以推論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而被移 送人既辯稱其係因誤拿本案通行證,而過失行為並不在上 揭法條之處罰範圍,自不能以該規定之罪責相繩。換言之 ,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有冒用他人 身分之證明文件之犯意,而該規定又不處罰過失犯,縱令 被移送人誤拿本案通行證未為查證有所疏失,究不得以此 即認其有犯罪之故意,而令負責。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冒用他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之犯意,移送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