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2年度,3號
HLDM,112,花易,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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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順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83號、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德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德順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乘機竊取被害人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捷安特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於110 年10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告訴人梁○○所經營花蓮縣○ ○市○○路000巷00號「○○○民宿」前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乘機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騎樓之捕蚊燈1個( 價值700元)。嗣均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邱○○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梁○○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 人邱○○及告訴人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相片、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 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 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 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 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 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 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無法清晰回答問題,均以搖頭,並稱音近「不好( 台語)」之發音。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8日22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 號前時,竊取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 另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梁○○所經營花蓮 縣○○市○○路000巷00號「今古安民宿」前時,竊取梁○○所有 放置在騎樓之捕蚊燈1個得手等情,據被害人邱○○及告訴人 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邱○○及告訴人梁○○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擷圖相片、蒐證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前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經輔佐人○○到庭陳述:我於100年的8月進魏先生的公司, 就我所知,被告有語言及智能障礙,無法理解剛剛庭上諭 知內容意義為何,被告之前會拿人家東西,他應該不知道 自己在做什麼。後來,我們有教他不能亂拿別人的東西, 感覺被告有改善,但是否知道不能拿人家東西,我不能確 定,最近比較少人跟我們反應被告有竊盜的情形。目前在 我們公司工作,並住在倉庫,每天我工作被告會跟著我。 每天都會給被告大約100元的零用錢。被告的生活單純,並 在附近的攤商幫忙,被告大概生活在這邊20餘年了,並無 攻擊人之傾向,對社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平常我們會照顧 被告,應無送監護的必要。被告目前沒有吃藥,也無就診 ,但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穩定,應無送監護的必要等語。 ㈢又被告前經診斷,有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 社福字第1110082700號函及函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 、112年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20022950號函及函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1、125至16 8頁),足認被告於認知理解能力上確有不足之情事。 ㈣再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據該院覆以:温員為74至75年間於花蓮發現之遊民,由魏○ ○(○○○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協助照顧並將戶籍登記於 其戶籍下,因此於此之前之個人史無法澄清。依公司員工○ ○述,温員居住於公司倉庫,自我照顧上可以自理、刷牙、 洗澡、穿衣等皆可獨立完成,可收拾環境,個人衛生品質 較差,需人提醒,穿衣偶有穿反之情況。溝通上,可理解 簡單指令,或模仿他人行為,稍複雜的言語無法理解,自 發言語貧乏,無完整敘述能力,多以「不知道」回應,不 識字,無法命名常用物品如鑰匙湯匙,會寫自己的名字。 財務部分,知道鈔票金額大小(1000比100大),但沒有具 體的數字概念,不會計算,不能指出健保卡跟身分證,個 案能妥善保管零用錢,使用金錢買飲料香菸,社會福利則 不清楚,社交部分,對人尚友善,偶與公司員工或商家互 動。工具使用部分,會騎腳踏車,會使用電風扇及洗衣機 ,會安全使用電器插座、靠近熱或危險物品時會小心;工 作部分,能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如收拾東西、搬運物品 等,但工作內容與一般流程不同時,温員無法立刻做出改 變。心理衡鑑,温員無法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簡易智能評 估MMSE﹦0分,適應行為量表ABAS-Ⅱ除了自我照顧,其餘項 目皆在非常低的範圍。過去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輕度聽覺 機能障礙、輕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因 此,依照温員社會適應狀況與心理衡鑑報告,推估智能障 礙在中度至重度的範圍。此次事件,係温員在路邊竊取他 人腳踏車及捕蚊燈,帶回自己居住的倉庫使用。温員長期 有隨意取用他人物品的情況,比如肚子餓時,會自行拿倉 庫之物品食用,拿取過喪家之供品,過去偶在倉庫發現不 同的腳踏車或其他雜物,但無法澄清從何而來,温員常因 此被罵,甚至在外被打(推測與拿取他人物品有關),員 工需在旁監督提醒,幸得附近商家包容,甚至給予物質。 温員有拾荒習性,會帶回回收物,向其他回收者換取少量 零錢,購買也僅限食物、飲料、香菸等,不曾有購買腳踏 車的經驗,是否有變賣腳踏車之狀況不清楚。綜合以上, 温員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至重度,長期拿取他人物品,被 打被罵也難以矯正之情況,鑑定結果認為温員應達到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之程度等語,此有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2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516號函及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 。




㈤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 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 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 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 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之重度智能障礙對其產生之影響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應屬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 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症 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起訴書記載之行為,然其 為前述行為之際,因罹有智能障礙,受該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規定說明,對其施以刑罰, 已難達成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五、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花蓮慈濟鑑定報告記載:温員智能障礙達中度至重度 之程度,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有撿拾回收之習性,又缺乏外 在力量約束,再犯竊盜案件風險高。惟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 療可改善智能障礙,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 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建議提供生活 輔導、保護管束與社會福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復 參酌被告之輔佐人姜方表示:被告並無攻擊人之傾向,對社 會治安無重大危害,平常我們會照顧被告,被告目前沒有吃 藥,也無就診,但被告身體精神狀況穩定,會跟被告說不能 拿別人的東西,應無送監護的必要等語;松成號負責人廖美 燕表示:有定期關心被告,一週會看到被告一次以上等語; 社會局社工表示:貴院有函請我們協助,所以我們有為被告 開案,我們定期3至6個月,會視狀況關心被告,如果被告身 體狀況有所改變的話,依據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給予相關安 置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竊盜情節均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有 再犯之可能,但因有相關之社會支援以避免被告再犯;且鑑



定報告亦認目前無有效精神科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被告亦 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 要,不建議監護處分,足見現由被告之周圍人士給予之支持 、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 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 1項之監護處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見花市警刑字第11 0002526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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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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