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80號
HLDM,112,花原簡,8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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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帝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9A20526號)上偽造莊許家旗」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交通稽查及掩飾自己違規駕車之情事 ,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企圖誤導司法機關及 監理單位,已對被冒名即被害莊許家旗造成不便與困擾 ,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是經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1 9A20526號)所偽簽「莊許家旗」之署押1枚,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 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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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