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榮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0號飲酒,隨即返家休息。於翌日(10日)5時許,未
待酒精消退即自其住處(住址詳卷)駕駛車號7**-UL號自用
大貨車(車號詳卷)上路,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公路139
公里處時,與曹峻瑋所駕駛車號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號詳卷)發生擦撞,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4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昌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曹峻
瑋於警詢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職務
報告、㈢酒精測定紀錄表、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㈧現場照片、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㈩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飲酒後於翌日駕車並擦撞對
向車輛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之素行,被告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前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 犯後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四)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