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45號
HLDM,112,花原交簡,14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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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健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至翌(7)日3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00檳榔攤飲酒後,即自上地駕駛車號1* **-S8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跨越雙黃線拒 警攔查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3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路000○0號時,擦撞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 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於同日3時5 5分許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mg/dl(換算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3)。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邱志 勇於警詢之供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 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㈣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㈦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㈧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㈨駕駛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 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應為:葉健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 原交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8 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 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 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 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 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 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3mg/dl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依 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於警詢 自陳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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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