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167號
HLDM,112,花交簡,16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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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式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式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裁定
應執行尤其」更正為「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式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聲請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聲
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 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違法性認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 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 陳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動機、目 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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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