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14號
HLDM,112,聲,41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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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寅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 後判決案件(即編號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民國112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 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 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犯罪時間 相近,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及形成上開 內部界限時已給予受刑人一定之刑度折讓、本件刑罰應報及 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案各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 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5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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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