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7號
HLDM,112,聲,37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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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鈜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鈜(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在多羅滿商務汽車旅館時所使用之手機(下稱上開 手機),經被告父母在家尋獲,而已呈報法院,已無滅證可 能;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又目前在戒毒中, 平時即與外界隔絕,並無與同案共犯串證之可能;尤有甚者 ,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已處崩潰狀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嫌提 起公訴,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僅坦承係因購買毒品,有恐 嚇、妨害自由、強制江○○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等犯行,惟前開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萬德、陳鈜、林子皓邱宣橙、張辰謙林冠論;告訴人 江○○江○○;證人陳○○、少年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稽,並有卷內非供述等資料在卷可查。故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 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之原因:
 1.逃亡之虞:被告係經警持拘票於112年3月27日10時15分於花 蓮市大門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花警偵字第11200號卷第31、259頁 ),由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 ,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湮滅、勾串之虞: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等犯行,所述與 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是雖同案共犯或 證人固業經司法警察(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在案,惟因證人 於日後審理程序,仍有再次以證人身分受詰問的可能性,如 因外力介入,使其等供述變遷翻轉,顯會使案情陷於昏暗, 可見,尚難因同案共犯或證人業經詢問、訊問,即認本案無 湮滅、勾串罪證之虞。是以被告之供述與同案共犯、證人所 證述,尚有在審理時互相勾稽之必要;又偵查中被告稱上開 手機已網路上售出,惟起訴後又表示已經父母在家尋獲,並 已呈送本院,惟尚未完成扣押程序,且是否係同一手機亦待 釐清確認,又所呈送之手機外觀呈現毀損之狀,與被告所辯 已網路售出之情亦有歧異,均仍有使案情暗晦不明等事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3.重罪: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 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 能性,亦將隨之增加,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 之虞。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已經涉及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及財產等嚴重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 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 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



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 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 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 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是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如聲請狀所示等情。惟查:
 1.就拘提到案部分,由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自行到 警局說明案情,業如前述,尚無法以此即認無逃亡之虞。 2.就上開手機部分,目前雖已呈交法院,但尚未完成扣押程序 ,且該手機是否即案發時用以攝影之手機,資料是否有上傳 到雲端資料庫,均尚待釐清;另被告雖稱在戒毒中,平時即 與外界隔絕,然此尚有羈押之程度有間,是仍難認被告無滅 證、勾串之可能。
 3.再者,就被告身體狀況部分,在看守所內所受醫療處遇與民 眾相同,且有經申請而得外出就醫之機制,由目前資料所示 ,被告並無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 前揭健康情形,將另函法務部○○○○○○○○隨時注意被告之身體 狀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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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