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4號
HLDM,112,聲,37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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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12年度執字第13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宇正因傷害、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各罪均為拘役之刑且 犯罪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 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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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