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4號
HLDM,112,聲,34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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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進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高進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555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555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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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